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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治全与蒋道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治全,蒋道树,臧锡勇,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690号原告程治全,男,195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万鹿兵,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道树,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臧锡勇,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子263-4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4471-5。负责人聂仁秀,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13号号(宏声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负责人汪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治全与被告蒋道树、臧锡勇、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治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鹿兵,被告蒋道树、被告臧锡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治全诉称,2014年3月20日,蒋道树驾驶渝BM72**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45km+637.6m处,与臧锡勇驾驶的渝BP06**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渝BP06**号车乘车人程治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蒋道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臧锡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误工费2224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71.50元,合计71833元,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蒋道树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蒋道树系渝BM72**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蒋道树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无偿搭乘,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BP06**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率为5%。本此交通事故有多名伤者,已有部分伤者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确认,同时应为其他伤者预留合理的保险赔偿款。被告臧锡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蒋道树驾驶渝BM72**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主城区往永川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至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45km+637.6m处,由左侧车道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后,在右侧车道内撞击臧锡勇驾驶的渝BP06**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渝BP06**号车驾驶人臧锡勇及乘车人程治全等8人受伤、两车受损及渝BP06**号车所载货物(石材)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作出认定:蒋道树驾车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观察相邻车道内的交通状况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蒋道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臧锡勇在高速路上以低于规定的最低车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臧锡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13日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3月25日,该所为原告出具鉴定结论为:程治全因颈部钝挫伤,造成目前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伤残评定为X(10)级。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系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打鱼村大石坝村民小组农民,2002年2月购买了座落于永川区聚美镇场镇的房屋,并在此房屋内长期居住。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4日,被告蒋道树分四次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0000元,该款由被告蒋道树之妻或朋友以蒋道树的名义直接汇入医院。原告受伤后其子程从彬从浙江省温岭市乘飞机赶回重庆市,产生交通费1048.50元,此后又多次往返重庆和永川。原告受伤前在浙江省为其子带孩子,其母亲罗永才(1927年7月21日生,由原告与其弟程治林轮换供养,现与其子程治林共同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聚美场镇,每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90元)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程治荣已病故。陶正书(生于1948年10月5日,务农)系渝BM72**号金旅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系蒋道树于2012年8月以陶正书的名义购买并由其使用,蒋道树系该车实际车主。臧锡勇系渝BP06**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路峰运输公司经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还查明,此次事故的伤者鄢秀珍、李永文起诉后,本院作出的(2015)永法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鄢秀珍16500元(含医疗费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鄢秀珍23944.85元,合计40444.85元。本院作出的(2015)永法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李永文65000元(含医疗费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李永文190000元,合计255000元。经庭审核定,除被告蒋道树垫付的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9元[(17814元-90元×12月)×5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624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0元(110000元-15000元-6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6896元。其余25561元应根据被告蒋道树、臧锡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蒋道树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过错程度为70%,臧锡勇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过错程度为30%)赔偿,因原告系无偿搭乘,可以酌情减轻蒋道树一方1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蒋道树应赔偿原告15336.60元,臧锡勇应赔偿7668.30元,扣除其中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的7085.39元[(25561元-700元)×30%×95%]后,臧锡勇还应赔偿582.91元,路峰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臧锡勇承担连带责任。其余2556.1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981.3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房屋后在永川区聚美场镇长期居住,有正常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在两个儿子之间轮换居住,但都居住在场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满60周岁,受伤前为其子带孩子,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四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道树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原告程治全各项损失15336.6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程治全各项损失43981.39元;三、由被告臧锡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程治全各项损失582.91元,由被告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程治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蒋道树负担480元,由被告臧锡勇、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0元(此款由原告已预付,限被告蒋道树、臧锡勇、重庆市路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由原告程治全自负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正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