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与淄博轩磊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春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淄博轩磊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春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双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刘兵,胡金凤,谭帅,万静,车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保字第11号申请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42号。负责人:高汉京,行长。被申请人:淄博轩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付家镇高家村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李成兵,总经理。被申请人:淄博春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小董村村东。法定代表人:谭帅,总经理。被申请人:淄博双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车立新,总经理。被申请人:刘兵。被申请人:胡金凤。被申请人:谭帅。被申请人:万静。被申请人:车立新。申请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因被申请人的财产随时有转移的可能,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淄博轩磊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春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双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刘兵、胡金凤、谭帅、万静、车立新名下银行存款21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为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淄博轩磊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春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淄博双一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刘兵、胡金凤、谭帅、万静、车立新名下21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