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潘中仁与李洪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中仁,李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潘中仁,男,1949年2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柳玉良,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军,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裕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琪,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中仁与被告李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中仁的委托代理人柳玉良,被告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中仁诉称,2015年1月6日14时13分许,被告李洪军坐在停放在本市市中区东红庙南路道路北侧的鲁A17F**号小型普通客车里打开车门时,适遇原告潘中仁驾驶自行车沿东红庙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鲁A17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车门与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中仁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1.5元,共计7887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军辩称,答辩人认为:“济公交认字(2015)第011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错误,划分责任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认定书中记载事发经过:“2015年1月6日14时13分许,李洪军坐在停放在东红庙南路道路北侧的鲁A17F**号小型普通客车里打开车门时,适遇潘中仁驾驶自行车沿东红庙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鲁A17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与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而事实是:鲁A17F**号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数日未动,申请人打开车门找东西,在找东西的过程中,被答辩人潘中仁骑自行车从鲁A17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尾方向驶过来,恰逢对面驶来一辆白色轿车,其躲避轿车时撞在答辩人尚未关闭的车门上,摔倒在地,造成其自身受伤。由此可知事实不清之一,鲁A17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红庙南路道路北侧车头向西停放着,潘中仁驾驶自行车沿东红庙南路由东向西行驶。事实不清之二,答辩人并非坐在车里打开车门,而是车门半开着拿东西。事实不清之三,当时恰有一辆轿车与被答辩人相向而行至答辩人车门处,被答辩人潘中仁事故发生时有现场目击证人,而事故认定证据中却遗漏这一关键证据。事发时目击证人崔家旺正经过现场,并参与了与答辩人从呼叫120、联系家属、送往医院到转院的全程救助,其证言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如此重要的证据被遗漏,如此作出的认定书当然无法令我信服。三、对被答辩人的过错未予以认定。此事故中被答辩人存在过错。其一,事发当天视线良好,被答辩人是能够看到其前方路边停靠着车辆的,也能看到对面驶来汽车,其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或者是其侥幸认为自己能够过去。其二,被答辩人是已66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后座上绑着大圆木盆并带有横梁的自行车显然不适合这个年龄所骑,也正因此,其骑行起来不稳,并在碰到车门时迈不下腿、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其自身是有过错的。综上所述,鲁A17F**号车辆停放在我家门口,此路段没有任何禁停标志。答辩人认为,本起事故的责任不完全在于答辩人,故请求本着实事求是、依法公正的执法理念,依法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4时13分许,被告李洪军停放在本市市中区东红庙南路道路北侧的鲁A17F**号小型普通客车里打开车门时,适遇原告潘中仁驾驶自行车沿东红庙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鲁A17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车门与自行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中仁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洪军将原告潘中仁送到济南军区总医院西院治疗,2015年1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洪军在济南军区总医院西院拨打报警电话。2015年2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011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中仁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潘中仁及被告李洪军均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洪军的车辆停放在道路北侧,车辆左侧前门是开着的,原告潘中仁的行驶路线为由东向西,撞在被告李洪军车辆的左侧前门内侧后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洪军将原告潘中仁的自行车搬到院内,并将原告潘中仁送往医院抢救并在医院报警。原告潘中仁治疗过程中,被告李洪军垫付其门诊医疗费1300余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潘中仁的诉讼请求中)、支付现金1500元。鲁A17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延华,该车辆系被告李洪军以抵债方式取得。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于本案庭前与原告潘中仁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前赔偿原告潘中仁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1935元;2、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经本次调解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今后互不追究。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潘中仁主张的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1、原告潘中仁主张医疗费73873.4元。提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剩余医疗费为63873.4元。被告李洪军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潘中仁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应提供用药明细,另外其系心脏搭桥,这些都不是被告李洪军造成的。2、原告潘中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参照山东省财政厅2014年2月11日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计算25天。被告李洪军对此有异议,不同意承担。3、原告潘中仁主张营养费500元。济南军区总医院出院记录的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根据原告潘中仁系重度颅脑损伤,需要加强营养的客观现实情况,请求法院自由裁量。提供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销售单五张,金额999元,主张500元。被告李洪军对此有异议,认为票据名称不是原告潘中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销售单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中仁与被告李洪军于2015年1月6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书,虽然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潘中仁为由西向东行驶,但根据原告潘中仁、被告李洪军的陈述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能够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潘中仁为由东向西行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驶方向应当属于笔误。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洪军的车辆停放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左侧前门敞开,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且事故发生后其又将原告潘中仁的车辆移动,导致事故现场变动,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李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中仁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潘中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中仁与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达成协议:一、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前赔偿原告潘中仁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1935元;二、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经本次调解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今后互不追究。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潘中仁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潘中仁主张医疗费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虽然被告李洪军对此有异议,但其并未就原告潘中仁医疗费的合理性提供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潘中仁主张的医疗费73873.4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0000元,剩余部分为63873.4元。关于原告潘中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潘中仁受伤住院25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潘中仁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潘中仁虽然主张营养费并提供了部分销售单,但该销售单显示的客户姓名并非原告潘中仁,不能证实系原告潘中仁购买和使用,其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按照其与原告潘中仁达成的协议履行。除去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原告潘中仁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的63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应由被告李洪军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中仁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1935元;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双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今后互不追究。二、被告李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中仁医疗费63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等共计66373.4元。三、驳回原告潘中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李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乌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