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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林诉被告胡志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林,胡志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王亚林,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国,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王亚林诉被告胡志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并委托被告为其购买讷河市泰和家园小区的住宅楼,为此原告向被告分两次预付购楼款项23,400.00元。后被告购楼未成功,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今年9月14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清,剩余部分按银行利息3倍赔付”。现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预购楼款本金23,400.00元,利息按0.01元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庭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30日上午,在胡志国家中,胡志国说自已认识开发商,能帮忙买泰和家园的楼,原告为此拿了20,000.00元的购楼款给胡志国,后来胡志国说钱不够,原告又拿了3,400.00元给胡志国。后来胡志国说楼买不成了,2014上9月10日证人替原告向胡志国要钱,在中医院医生李某某的办公室胡志国出具的欠条一张,说四天后还清,还不清按银行利息的3倍给付,打条时李某某医生也在场。证据二、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胡志国欠原告23,4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证据三、李某某自书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情况。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书证、证据一、三系证人证言,三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王亚林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胡志国,并委托被告为其购买讷河市泰和家园小区的住宅楼,为此原告向被告分两次预付购楼款项23,400.00元。后被告购楼未成,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在讷河市中医院李某某医生的办公室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14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清,剩余部分按银行利息3倍赔付”,出具欠条时证人张某某及李某某在场。本院认为,原告王亚林委托被告胡志国购楼未果,被告胡志国不返还原告王亚林支付的预付楼款且出据欠据的行为,已将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其返还预付购楼款本金23,400.00元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0.01元计算的主张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亦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胡志国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国返还原告王亚林人民币23,4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始,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0.0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波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代理审判员  常玉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矫孟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