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恒昌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昌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恒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恒昌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翠芳(系恒昌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方自建。原告恒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听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司浦江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浦江2013年人抵字0649号),为其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对中国银行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并以人民东路211号房产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8日,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浦江2013年人借字099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协议项下融资款项本息,中国银行对被告享有完全的追索权。自2014年4月起,被告除偿还少量本息后再无力支付到期借款,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尚欠中国银行本息共计917640元。后中国银行将所有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14年8月26日,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被告担保方浙江班班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班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浦江县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2014)金浦商破字第4-1号,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原告以班班公司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向班班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经管理人核定债权额为100631725.25元。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下达民事裁定书(2014)金浦商破字第4-10号,裁定通过班班公司重整计划,由重组分以20%清偿比例,用现金一次性支付清偿班班公司的债务。综上,原告上述债权仅从班班公司重组方案中受偿20%外,剩余80%债权(917640*80%=734112元)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现诉请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7527元,逾期利息46585元(计算至2014年9月3日),合计7341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抵押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借款事实。3、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及还款依据。4、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及重整计划(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债权20%已得到受偿。6、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剩余未付利息款。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被告天听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天听公司向中国银行借款人民币1180000元,并由被告天听公司以其所有的浦江县人民东路211号房地产在最高额本金918571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后债权经转让,原告获得本案债权,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程序合法,受法律保护。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自认班班公司作为担保人,已经代被告清偿了20%的债权(包括利息),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天听公司应对剩余借款本息及时进行清偿,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恒昌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7527元、利息46585元(已算至2014年9月3日),共计734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1元,减半收取5570.5元,由被告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