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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吕绍良、吕少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吕绍良,吕少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洁,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司职员。被告:吕绍良,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寒亭镇天门村沟吕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72********。被告:吕少阳,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乐亭镇天门村沟吕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79********。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吕绍良、吕少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绍良、吕少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应被告一所需,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106-10933),双方约定:(1)由被告一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ALC1A1959),设备价款830000元,被告首付租金83000元,保证金37350元和手续费14940元;租赁期间为45个月(2011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租赁年利率7.5%。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及被告同意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19095元,随央行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我方自愿降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为保证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二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ZLD-201106-10933),由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一,但被告一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2年11月20日将机器收回,截至机器收回之日,被告一拖欠已到期租金219735元,扣除保证金37350元,尚欠租金182385元。被告二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租金182385元(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和逾期违约金113392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违约金每日按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六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暂合计295777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接受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对标的物、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等做了约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机器交付被告一使用;2、产品购买合同,证明原告已按被告一的自主选定,与出卖人合肥润通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设备以租给被告一使用;3、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一签订的上述两个合同项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产生的违约金;5、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2日已经就本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偿还相应租金以及违约金,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吕绍良、吕少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吕绍良(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LD-201106-10933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入本融资租赁合同所述租赁物件;租赁物出卖人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HLC1A1959;起租日为2011年6月27日,租赁期限45个月;设备价款830000元、首付租金83000元、保证金37350元、手续费14940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1年7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3月27日,每次支付金额人民币19095元;租赁物件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详见租赁物明细表;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销、拒付租金。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保证金将退还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出卖人有权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采取GPS定位、锁机及其他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的紧急救济措施;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行为,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某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选择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但承租人须提前60日书面通知出租人其期末选择;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合肥蜀山区等内容。同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甲方)、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吕绍良(承租人、丙方)签订编号为ZLD-201106-10933的《产品购买合同》,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HLC1A1959)厦工挖掘机供吕绍良租赁使用,购机价款830000元。2011年6月27日,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约交付XG822LC型厦工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22HLC1A1959)一台供吕绍良租赁使用,并由吕绍良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同日,吕少阳(保证人)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吕绍良签订的ZLD-201106-1047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ZLD-201106-10933产品购买合同项某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某债务人吕绍良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吕绍良即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83000元、手续费14940元、保证金37350元。此后,吕绍良于2011年7月31日支付租金19095元、2011年8月20日支付租金19197元、2011年9月20日支付租金5007元、2012年1月31日支付租金7999元、2012年2月17日支付租金2600元、2012年3月31日支付租金8999元、2012年4月17日支付租金3980元、2012年5月9日支付租金1989元、2012年6月1日支付租金2000元、2012年6月17日支付租金5820元、2012年6月19日支付租金4124元、2012年7月18日支付租金9949元、2012年8月26日支付租金5124元、2012年8月29日支付租金9868元,合计支付租金105751元。依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截止至2012年11月20日,融资租赁合同项某租金为325486元[第一期19095元,第二期至十二期租金为211167元(每月为19197元×11期)+第十三期租金为19120元+第十四期至第十七期租金为76104元(4期×每期19026元)],扣除已付租金105751元,对于剩余219735元租金,吕绍良至今未付,保证人吕少阳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0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吕绍良租赁使用的XG822LC型厦工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22HLC1A1959)拉回。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金额及吕绍良逾期付款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付款标准,分期分段累计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的违约金为113392元。2014年9月4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吕绍良、吕少阳为被告诉至法院后撤诉,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吕绍良、吕少阳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证书、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被告吕绍良租赁使用后,被告吕绍良未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为219735元,原告自愿扣减保证金3735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剩余的租金18238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3392元以及此后的违约金至款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少阳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某债务人吕绍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对吕绍良该合同项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吕少阳对被告吕绍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少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绍良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绍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租金182385元;二、被告吕绍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的违约金113392元,此后的违约金以182385元为基数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三、被告吕少阳对被告吕绍良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2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吕绍良、吕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韩 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