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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金锁与万乐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锁,万乐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张金锁,男,汉族,1958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高振洋,男,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柏封,男,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乐辉,男,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张金锁与被告万乐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锁及委托代理人高振洋、苗柏峰和被告万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万乐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万乐辉承包明安公司栾川项目部塔吊拆卸工程,在拆卸过程中被告万乐辉雇佣的尚耀奎从塔吊上坠落身亡,经相关部门组织协商,被告万乐辉与死者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原告垫付赔偿资金232000元整,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8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明确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后被告万乐辉一直拖欠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欠条属实是我本人出具的,但这80000元不应由我一个人承担,逾期利息应按当时银行利率计算,该笔债务应由我们合伙人共同承担,且我本人现无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被告万乐辉在承包明安公司塔吊拆卸过程中,其雇佣的尚耀奎不慎坠塔身亡。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张金锁向受害人家属垫付赔偿金232000元,被告万乐辉向原告张金锁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欠明安公司张金锁现金80000元,于2009年11月3日付20000元整,2011年8月28日再付30000元整,2012年8月28日付清最后30000元,如到期不还按所欠未还款项2分5厘息算,不按欠条协议履行张金锁保留与公处理和起诉权。被告万乐辉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张金锁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万乐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张金锁出具欠条,注明欠款数额、原因及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万乐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金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2分5厘计算,因该款分三批给付,且不同一年份,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锁欠款80000元及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000元从2009年11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0000元从2011年8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30000元从2012年8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金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万乐辉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伊兵审 判 员  张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