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翟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个体工商户,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四海彩钢活动房厂业主。上诉人翟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厂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上诉人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均在北京市密云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海涛根据上诉人翟军的定做要求,为其加工制作、安装彩钢活动房屋,双方系��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张海涛的住所地在大厂回族自治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徐福禄审判员韩景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刘文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