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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运涛与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以下简称运输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涛,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00123号原告李运涛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法定代表人段景柱,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凤文委托代理人霍中华原告李运涛与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以下简称运输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爽、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涛、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中心委托代理人沈凤文、霍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涛诉称,我于2005年7月到运输中心工作,2007年2月运输中心以定岗定员为由裁减人员,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调整到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工作至2010年退休。因运输中心未按规定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我于2014年6月9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申请劳动仲裁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故我诉到法院,要求运输中心赔偿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350元。被告运输中心辩称,原告于2005年到我单位工作,又于2007年2月根据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发的《关于定岗定员切实做好科学合理配置人力资源的实施方案》(沈煤劳发(2006)389号)及《关于定岗定员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煤劳发(2006)433号)两个文件的规定被安排到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无论是在我单位工作还是在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工作,都是属于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生产经营行为,合法有效,其工龄和待遇均正常连续计算,社会保险继续由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缴纳,劳动权益得到保障,因工作调动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我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无权向我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07年2月就被调整到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6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理应被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2月,根据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发的《关于定岗定员切实做好科学合理配置人力资源的实施方案》(沈煤劳发(2006)389号)及《关于定岗定员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煤劳发(2006)433号)两个文件的规定,原告被调整到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0年退休。原告于2014年6月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申请劳动仲裁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53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退休审批表、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苏劳人仲不字(2014)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李运涛于2007年2月经沈阳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准从运输中心调到辽宁盛盟焦化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10年退休,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在2014年6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运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李 爽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