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8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京利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晶彩(福建)光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泉州特付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化工(漳州)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京利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晶彩(福建)光电有限公司,泉州特付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化工(漳州)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783号原告深圳市京利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钟廷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永彬,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晶彩(福建)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水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泉州特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王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郑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京利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京利华公司)与被告晶彩(福建)光电有限公司(下称晶彩公司),第三人泉州特付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特付公司)、长春化工(漳州)有限公司(下称化工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冠,第三特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王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化工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案外人南通雄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雄一公司)的材料供应商。2014年5月29日,雄一公司为了向原告支付货款,将票码为3130005129349497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2014年6月26日,原告为了向第三人化工公司支付货款,又将该汇票背书给了化工公司。化工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下称角美建行)承兑该汇票。2014年11月3日,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英林支行(下称英林泉州银行)拒绝承兑并出示了《泉州银行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系该汇票已由被告晶彩公司挂失。角美建行将汇票退还第三人化工公司,化工公司向原告行使了追索权,由原告另外向化工公司支付10万元,原告重新取得汇票权利。经原告了解核实,2014年7月23日前,被告晶彩公司向贵院申请宣告该汇票无效。贵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因无人申报权利,贵院判决上述票据无效,并确认被告晶彩公司为票据权利人。而事实上,被告晶彩公司作为申请公示催告人,并不符合法律关于失票人的规定,无权享有该票据权利。本案中,雄一公司系票面记载的、由第三人特付公司背书的权利人,而被告晶彩公司虽有第三人特付公司证明其系基于第三人特付公司背书而取得票据,但其并未在票面上进行背书签章,并非票面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人,更不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被告晶彩公司提起公示催告申请显然存在恶意,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请求判令,1.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催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为票码3130005129349497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2.如被告晶彩公司兑现10万元票据权利,要求被告晶彩公司返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7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特付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晶彩公司辩称,1.其向特付公司借款,有权申请公示催告。2.其遗失票据,应追加雄一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查清本案相关事实。3.只有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应证明其从雄一公司处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第三人特付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2.被告晶彩公司系以非经背书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3.其与被告晶彩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晶彩公司基于借贷关系取得涉案票据并据此享有票据权利,是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其向贵院申请公示催告,符合法律规定。4.雄一公司系涉案票据第一手背书人,但其与雄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经济往来。5.因本票据已宣告无效,原告只能基于与雄一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权利,而不能以生效的票据主张票据权利。第三人化工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晶彩公司不是票据被背书人,无权提起公示催告申请,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票据背书显示,第三人特付公司将票据背书给雄一公司,而不是被告晶彩公司。在整个票据背书过程中,被告晶彩公司不是票面记载的被背书人,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更谈不上票据的最后持有人。3.雄一公司持有票据有特付公司的合法背书,其持有票据有雄一公司的合法背书,雄一公司和化工公司才是票据的合法票据权利人。4.其未能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系基于客观原因所致。被告晶彩公司的挂失属于恶意行为,无权享有票据权利,其为合法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票号为3130005129349497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出票人为福建省晋江市深沪科任冷冻厂(下称冷冻厂),收款人为特付公司,付款行为英林泉州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2.汇票背面显示,收款人特付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雄一公司,雄一公司背书给京利华公司,京利华公司背书给化工公司,化工公司委托角美建行收款。3.晶彩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晶彩公司于同年9月26日申请除权判决。本院于同年9月28日作出(2014)晋民催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宣告票码3130005129349497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晶彩公司有权为支付人请求支付。本院于同日发出公告。4.原告京利华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普通程序诉讼。5.角美建行于2014年11月3日以该汇票已由晶彩公司挂失为由退票和拒绝承兑。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京利华公司和被告晶彩公司,谁享有票据权利?应否撤销(2014)晋民催字第2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和第三人特付公司的观点如同其诉辩陈述。审理中,原告京利华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于证明其分别与雄一公司、化工公司的交易情况。2.收款收据和票号为1030005225304131的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将包括本案票据和票码3130005129349497的2份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化工公司的事实。3.付款委托书和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雄一公司与南通晴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晴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4.送货单6份,用于证明晴亿公司系被告晶彩公司的供应商,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5.票据权利追偿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化工公司向原告行使了追索权,原告系涉案汇票的最后持有人。6.企业基本登记信息详细内容1份,用于证明晴亿公司与雄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熊小元和彭伟。7.劳动关系证明,用于证明证人刘闯、高钦义为晴亿公司的员工。8.申请证人刘闯、高钦义出庭作证。证人刘闯称,其于2014年3月至5月27日,在晴亿公司任生产部副经理。雄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伟系晴亿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元的妻弟。两家公司实际上均由熊小元一人经营。熊小元于2014年5月30日失联,该公司已被劳动局查封。原告系晴亿公司的上游供应商,晶彩公司系该公司的下游供应商。证人高钦义称,其于2010年正月廿九日至2014年5月在晴亿公司任职,从普通员工到生产部副经理。其所述内容与证人刘闯的陈述一致。9.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1份,用于证明晴亿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停产,其法定代表人熊小元逃匿。10.晴亿公司的采购单、京利华公司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各5份,用于证明雄一公司与原告存在真实交易,雄一公司为支付货款将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持有该票据具有合法性。11.晴亿公司加工定作合同3份和供应商来料质量反馈表1份,用于证明晴亿公司与被告晶彩公司存在业务往来。12.工商登记信息2份,用于证明被告晶彩公司与泉州晶彩光电有限公司(泉州晶彩公司)系关联企业。被告晶彩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中有加盖公司印章的发票无异议,未加盖印章的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7的三性无异议。证据8,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0,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特付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晶彩公司一致。被告晶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3.借条和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晶彩公司因向特付公司借款而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原告京利华公司质证认为,借条、证明和(2014)晋民催字第26号民事判决均体现特付公司系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晶彩公司,而被告晶彩公司却主张系非背书转让该票据,其观点截然相反,故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化工公司未到庭,对原、被告和第三人特付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被告和第三人特付公司的主张和举证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12,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系雄一公司(晴亿公司)的供应商,晴亿公司系泉州晶彩公司的供应商。雄一公司与晴亿公司均系由熊小元控制和实际经营的关联企业。被告晶彩公司和泉州晶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水桥,系关联企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可推定,特付公司将涉案汇票以空白背书方式交付给被告晶彩公司,被告晶彩公司再以空白背书方式交付给晴亿公司,晴亿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委托雄一公司并以其名义背书给原告,原告因支付货款需要背书给化工公司,化工公司委托角美建行收款。因该汇票被被告申请挂失,化工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将该汇票退还给原告,原告因此而成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综上所述,可确认被告晶彩公司主张该汇票遗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谁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的规定,本案涉案票据系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前后依次衔接,应认定其背书连续。原告系从雄一公司背书转让而获得该汇票,而原告与晴亿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雄一公司与晴亿公司均为熊小元实际控制和经营的企业,原告取得该汇票系合法和善意的。在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第三人化工公司后,因该汇票被被告恶意挂失而无法承兑,化工公司因此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后将该汇票退还给原告,此时,原告重新拥有该汇票并成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故原告才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被告晶彩公司既不是汇票上的背书人,也不是被背书人,更不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主张遗失汇票也缺乏事实依据,其申请公示催告无法定事由,故其不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关于除权判决应否撤销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关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的规定,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从本案涉案汇票的背书内容来看,被告晶彩公司既非背书人,也非被背书人,也就是说其并非《票据法》规定的所谓丧失该汇票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即其不是法律规定的失票人,同时,其据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即所谓的票据遗失,也与事实不符,故被告晶彩公司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原告请求撤销(2014)晋民催字第26号民事除权判决,具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晋民催字第26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为票码3130005129349497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票号为3130005129349497,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出票人为冷冻厂,收款人为特付公司,付款行为英林泉州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特付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雄一公司,雄一公司又背书给京利华公司,京利华公司再背书给化工公司,化工公司委托角美建行收款,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前后签章依次衔接。原告系晴亿公司和雄一公司的上游供应商,被告晶彩公司和泉州晶彩公司系晴亿公司和雄一公司的下游供应商。晴亿公司与雄一公司均由熊小元实际控制和经营。被告晶彩公司和泉州晶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水桥。2014年5月29日,晴亿公司和雄一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由雄一公司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2014年6月26日,原告为向第三人化工公司支付货款,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化工公司。化工公司委托角美建行收款。2014年11月3日,英林泉州银行以该汇票已被被告晶彩公司挂失为由拒绝承兑。后角美建行将汇票退还化工公司,化工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支付给化工公司10万元,化工公司将该汇票退还给原告。2014年7月7日,被告晶彩公司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发出公告。因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被告晶彩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除权判决,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宣告票码3130005129349497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晶彩公司有权为支付人请求支付。本院于同日发出公告。原告京利华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审理期间,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涉案票据款进行冻结,现该款尚未支付。本院认为,雄一公司和原告,既是汇票的背书人,也是被背书人,即雄一公司和原告既是票据权利人,也是票据债务人。因背书连续,原告依法享有汇票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在其后手因汇票无法承兑而向其行使追索权后,其重新获得汇票权利。而被告晶彩公司虽有第三人特付公司证明其系基于第三人特付公司背书而取得票据,但其并未在票面上进行背书签章,并非票面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人,也不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故其也不具备失票人资格,无权申请公示催告,其所主张的汇票遗失,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涉案票据款已冻结在银行,尚未支付,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催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原告深圳市京利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票码3130005129349497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京利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京利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晶彩(福建)光电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阳代理审判员 陈艺婷人民陪审员 谢清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苗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