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与闫某甲、闫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常某甲,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死者常某乙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死者常某乙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系死者常某乙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系死者常某乙父亲。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甲,无业。2015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乙,无业。系肇事车bxs18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常某甲以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吉瑞鹏,被告人闫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醉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沿海高速桥出事地点时,车辆失控发生侧滑旋转,与被害人常某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路边隔离墩相撞,造成被害人常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常某甲诉称,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闫某乙,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按交通法规定,2006年7月1日以后机动车不上强制保险的不得上路;被告人闫某甲醉酒(酒精含量165.6lmg/100m1)驾驶未上强险的冀b×××××车,超速行驶(时速97km/h),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常某乙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因国家没有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常某乙无法、也不可能对该车进行登记、上牌照;而且,事发时常某乙也是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综上所述,被告人闫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风团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2054.93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车辆及货物款150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35元;亲属处理死亡事宜交通、误工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0695.93元。为此,诉请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上述损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吉瑞鹏主要提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合理合法,要求法院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乙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货物的货款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醉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沿海高速桥出事地点时,车辆失控发生侧滑旋转,与被害人常某乙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及路边隔离墩相撞,造成被害人常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被告人闫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中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常某甲造成如下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2054.93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被抚养人常某甲的生活费10223元(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5年÷3人)、亲友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酌定)、误工损失336.96元(农林牧渔业37.44元/天×3人×3天),以上共计214865.96元。另查明,被告人闫某甲驾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乙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甲供述审理查明中的事实经过,所述情节基本吻合一致;2、证人吴某、闫某乙、闫某乙、赵某甲的证言,其中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弟闫某甲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自己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其他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卡口照片、尸检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6、附带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闫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闫某乙的行驶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甲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人闫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闫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常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闫某甲驾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乙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闫某甲按其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闫某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乙提出的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和车辆及物品损失不合理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车辆及物品损失未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本院不能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乙提出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闫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限额内经济损失112054.93元。被告人闫某甲承担该项赔偿的连带责任。三、被告人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3892.77元。四、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瞿金格审 判 员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