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高燕与李方成、泰安和致盛商贸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李方成,泰安和致盛商贸有限公司,郭磊,泰安瑞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高燕,宁阳县葛石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颜丙荣,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方成,农民。被告泰安和致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办事处西关社区民营园17号(瑞和家园东门)。法定代表人李方成,职务总经理被告郭磊。被告泰安瑞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金阳大街南园区瑞和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郭磊,职务总经理第三人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南外环北临洸路北(宁阳环城科技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刘军,职务总经理原告高燕与被告李方成、泰安和致盛商贸有限公司、郭磊、泰安瑞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丙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成、泰安和致盛商贸有限公司、郭磊、泰安瑞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燕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19日分七次共向第三人提供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期限均为三个月。被告李方成、泰安和致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借款1500000.00元,期限一年,至2013年10月9日到期,被告郭磊、泰安瑞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现在,原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1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已到期,第三人对被告李方成、泰安和致盛商贸有限公司、郭磊、泰安瑞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1500000.00元亦已到期,第三人就其对四被告享有的债权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追讨,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方成、泰安和致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燕偿还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和诉讼、保全费用,被告郭磊、泰安瑞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方成、泰安和致盛商贸有限公司、郭磊、泰安瑞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第三人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居间收据七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7日、6月18日、7月29日、8月4日、8月16日、9月2日、9月19日,其中2014年5月27日的居间收据载明:“居间收据今暂收放款人高燕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月息1.8%。按月付息”。收据上加盖了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居间收据背面附有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第二项约定“该款项为客户合法收入,客户委托公司,由公司作为中介负责联系用款人”,第四条约定“客户如急需用款,可将该债权转让给公司,由公司替用款人先行支付借款本息”,第五条约定“客户委托公司的款项,三个月为一周期,期满后自动转存下一周期(三个月),由此类推。”承诺书上加盖了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8日、7月29日、8月4日、8月16日、9月2日、9月19日的居间收据及承诺书与2014年5月27日的居间收据及承诺书内容一致,放款人姓名均为高燕,款项分别为3000元、10000元、7000元、10000元、9000元、9000元,以上七份居间收据款项共计为120000元。原告称,因其对法律术语不清楚,一直认为以上款项是第三人的借款,居间收据只是表面形式,实质是借款合同的性质,且第三人也从未联系其与他人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还提交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声明一份,声明载明:“声明泰安和致盛商贸有限公司、李方成于2012年10月10日在我公司借款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于2013年10月9日到期,但至今未归还我公司该笔借款,高兆发、高燕、王丽三人在我公司存款分别为25000元、120000元、15000元,三人本金共计16万元整,我公司至今未归还本息,现郑重声明,我公司同意高兆发、高燕、王丽作为债权人代位我公司向借款人泰安和致盛商贸有限公司、李方成及担保人郭磊、泰安瑞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各自的债权,我公司同意对李方成、泰安和致盛商贸有限公司及担保人郭磊、泰安瑞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6万元的债权及相应权利一并转让给高兆法、高燕、王丽三人。”原告另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借款方为李方成,并加盖泰安和致盛商贸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为郭磊,并加盖泰安瑞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没有出借人姓名。原告称,该借款合同是被告李方成,泰安和致盛商贸有限公司借的第三人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前身即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还提供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前身为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均由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继。原告还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案件审理中,本院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军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该原件与原告递交的复印件一致。另查明,第三人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5日,于2014年7月16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四项条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符合以上条件,其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与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应是原告首先需要证明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即原告对第三人债权合法、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提交的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均为居间收据,居间收据与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期限三个月”,在居间收据及承诺书中只是体现的周期三个月,期限与周期也属不同的法律概念,但在第三人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声明中已经认可原告的该款项属于存款且已到期,本院可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的证据,即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首先,该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没有出借人的名称,第三人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150万元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显然不属于该15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声明是第三人自己对自己债权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能据此认定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到期债权;其次,原告主张该150万元的出借人为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前身,即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是合法成立的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并非企业的合并、分立或名称变更,本院不能依据第三人单独的证明确定两公司的法律关系,且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依法注销,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权利义务均有其承继的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两个分别独立的公司法人,第三人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可自愿承担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无权利自愿享有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故不能以该证明将原属宁阳县双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泰安市卓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4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孟 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