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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云英诉徐武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英,徐武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徐云英,女。委托代理人叶春怀,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武庆,男。原告徐云英与被告徐武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春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武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英诉称,2014年7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徐武庆驾驶赣L×××号小轿车沿鸿塘至鹰潭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后山村路段时,撞到对面行驶由原告徐云英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后又撞到公路西侧电线杆,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徐云英及被告徐武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溪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武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云英不负责任。原告徐云英受伤后,先在鹰潭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8天,后转院至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徐云英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Lisfranc损伤、左下肢皮肤裂伤。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云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徐云英花去鉴定费17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徐云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武庆赔偿原告徐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824.56元【医疗费700.56元、残疾赔偿金2年×8781元/年=1756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0天×78元/天=11700元、护理费90天×87.8元/天=7902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80元、车损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武庆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徐云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徐云英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武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徐云英不负责任;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徐云英的伤情,在鹰潭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8天,后转院至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4、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徐云英在贵溪市人民医院、贵溪市妇女儿童医院看病自付门诊费700.5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徐云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徐云英花去鉴定费1700元;7、收据,证明原告徐云英购电瓶车花去4000元。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徐云英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购电瓶三轮车花去4000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10日4时30分许,被告徐武庆驾驶赣L×××号小轿车沿鸿塘至鹰潭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后山村路段时,撞到对面行驶由原告徐云英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后又撞到公路西侧电线杆,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徐云英及被告徐武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4第(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武庆无证驾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徐云英正常行驶,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徐武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云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云英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转入南昌市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住院56天,医疗费由被告徐武庆全部支付。经医院诊断,原告徐云英的伤情为:左第2、3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第1、5跖跗关节脱位,左第5趾近趾骨基底部骨折、左小腿及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胫骨骨折后内固定术后。出院后原告徐云英在贵溪市人民医院、贵溪市妇女儿童医院就诊,自付门诊治疗费700.56元。2015年1月7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云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徐云英花去鉴定费1700元。赣L×××号小轿车车主系刘水林,但被告徐武庆是该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该肇事车未投保险。原告徐云英系农业户籍。嗣后,原告徐云英多次要求被告徐武庆赔偿相关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武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徐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武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云英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武庆系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徐云英的相关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徐云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1、主张医疗费700.56元,有门诊发票为据,予以采信。2、主张残疾赔偿金按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按150天×78元/天=11700元、护理费按90天×87.8元/天=7902元、营养费按90天×20元/天=18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6天×30元/天=1680元,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部分予以支持,按56天×20元/天=1120元计算。4、主张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按3000元计算。5、主张车损3500元,由于原告的三轮电瓶车未依法定价,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徐云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00.56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7902元、误工费11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5476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武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云英各项损失共计54764.56元;二、驳回原告徐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徐武庆负担1221元,原告徐云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旭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