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巧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巧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强。委托代理人:许全能,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明,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巧芳。原告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巧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明及被告王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之间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管理被告王巧芳坐落于长兴县龙山新区扬子山庄4幢,建筑面积为236.79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用为:排屋1.1元/月/平方米。但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共计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55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5590元(自2010年1月计算至2014年12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原件经法庭核实后,由原告收回),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法庭核实后,由原告收回),证明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实际管理小区物业的事实;3、联系单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法庭核实后,由原告收回),证明被告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所有及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5、律师函原件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王巧芳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中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认可,对其中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4、5,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法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但因被告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巧芳辩称,其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所以拒交物业费。且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多次向其催讨物业费不是事实,其只在2014年时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被告王巧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巧芳系长兴县雉城扬子山庄紫笋阁5138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36.23平方米。2005年8月8日,原告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县扬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长兴扬子山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排屋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元收取,业主应于开发公司发出入住通知书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007年12月,原告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巧芳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长兴县龙山街道扬子山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长兴扬子山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排屋按1.1元/月/平方米收取。该些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05年8月7日起一直为长兴扬子山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王巧芳拒交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发函向被告催讨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2007年12月30日,长兴县扬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联系单一份,通知原告为被告办理有关手续,领取钥匙。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与长兴县扬子置业有限公司、长兴县龙山街道扬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自2005年8月7日起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长兴县扬子山庄小区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236.23平方米×1.1元/平方米×60个月=15591元”。对于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的抗辩,其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巧芳支付原告长兴金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5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王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