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奇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3日,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28日,现去向不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和原告基本没有共同生活。婚前原告给被告给了彩礼,买了金银首饰等物品,婚后被告找借口和理由经常外出,于2012年11月末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方打听无下落,被告的行为属于闪婚、骗婚。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解决。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失去联系,原告曾前往被告甘肃���家等地寻找被告,但至今未能打听到被告下落。原告故现以上述诉请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离家两年多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亦无法找到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一审受理费150元,邮寄费404元,合计554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长青审 判 员  刘贝贝人民陪审员  蒋旭东��○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