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东营万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董玉宝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万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玉宝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11号原告:东营万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松峰。被告:董玉宝。原告东营万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骐汽车公司”)与被告董玉宝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骐汽车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董玉宝将事故受损的鲁E×××××号轿车送往原告处修理,原被告确认维修费为83234元。后原告将车辆修理完毕并交付,被告支付了维修费5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3234元。被告董玉宝未答辩。原告万骐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其公司的收据、结算单和维修放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鲁E×××××号轿车送交原告修理,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车辆修理费83234元,被告已付50000元,尚欠修理费33234元。证据二:鲁E×××××号车维修照片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修理鲁E×××××号轿车的经过。证据三: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知晓车辆维修费的总金额。证据四:证人宋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修理及尚欠修理费33234元的事实。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证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鲁E×××××号车在事故中损坏,其保险公司将车拖送到万骐别克4S店维修。原被告共同核定车损时,证人在场。后被告着急用车,由证人协调先行支付50000元提车,剩余修理费未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18时20分许,案外人赵某驾驶鲁E×××××号轿车,沿山东省垦利县民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兴路与民丰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货车相撞,致使鲁E×××××号轿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3日,被告董玉宝将在事故中损坏的鲁E×××××号车送往原告处维修,原告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双方共同确认维修费合计83234元。被告提车时,于2014年1月16日先期支付了修理费50000元,剩余款项3323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万骐汽车公司与被告董玉宝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对车辆的修理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修理报酬。原被告共同确认车辆修理费83234元,原告扣除已付款50000元后,现主张被告支付余款3323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万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33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保全费39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董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人民陪审员 杨 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