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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艳,侯桂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艳,女,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现住双辽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桂萍,女,汉族,1955年12月7日出生,现住双辽市。上诉人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学,被上诉人王艳、侯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申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我公司经批准在被告区域内棚户区改造,被告侯桂萍家居住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当我公司人员实际到户了解情况时,被告侯桂萍告知我方人员临街住宅有房屋产权证面积为46.03平方米,后经协商,我公司同意临街有照房屋按照46.03平方米X1.5来补偿给被告侯桂萍69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11月1日,侯桂萍在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上签上其女儿王艳的名字,也都留有指纹。在此两份协议履行的过程中,案外人史显华来我公司要求回迁房屋,并说明二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中临街房屋是史显华的,是政府落实政策时给史显华的,当时是侯桂萍居住,一直没有腾迁,不是侯桂萍及王艳的房屋。这时,我公司才知道二被告在房屋拆迁补偿过程中对我公司隐瞒了真实情况,用史显华的房屋谎称是被告的房屋来骗取我公司的房屋,二被告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编号ZF232)、货币补偿协议》无效。原告在本次重审中变更和追加诉讼请求为:一、将“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产权货币补充协议书》(编号为ZF232)无效。”变更为“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货币补充协议书》(编号为ZF232)部分无效即第三份《房屋产权货币补充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二、判令二被告返还因没有法律效力的第三份《房屋产权货币补充协议书》而不当取得的75380元人民币的财产给原告。一审被告王艳、侯桂萍辩称,首先,答辩人王艳与原告签订两份合同,一个是答辩人王艳购买郑国福房屋46.03平方米与原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另一个是答辩人王艳及其父母共同居住几十年的房屋,但产权当时不知是何人,由于答辩人父母居住多年,拆迁后无住处,这样双方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两份合同基于的事实不一样,各有各的房屋,独立存在,这是本案事实。其次,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认定该房屋是答辩人购买郑国福的房屋,那就理所当然拆迁补偿即调换房屋应归答辩人所有,故该合同无可非议是有效合同。另一个合同货币补偿合同,虽然房屋是案外人史显华所有,但案外人史显华是通过落实政策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而答辩人父母在史显华未取得所有权之前就已在该房屋居住,已居住几十年,答辩人父母从房产部门租赁享有居住权。原告为了争取拆迁进度,在这种情况下主动找到答辩人,双方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这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再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就是并未违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故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另外,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货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从签订时间到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故超出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桂平与被告王艳系母女关系。2010年11月1日原告华申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编号:ZF232);房屋货币补充协议等三份协议书。其中《房屋产权货币补充协议书》中的产权人是案外人史显华,在史显华落实政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前,二被告在此房屋居住。在该房屋拆迁时,二被告以该房屋无照所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产权货币补充协议书》并取得了该房屋的补偿款。2011年12月案外人史显华持该房屋所有权证找到原告华申公司主张补偿权益,原告华申公司在本次诉讼中称找到二被告解决此事未果,但原告华申公司在本次重审中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找到二被告解决此事的事实经过。原告华申公司是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次重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的《房屋产权货币补充协议书》无效及要求返还依据《房屋产权货币补充协议书》取得的补偿款7538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代理人辩解的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华申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且以实际履行。应当指出的是华申公司在对该房进行拆迁前就应该通过房屋产权部门了解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有照房屋还是无照房屋并应进行核对。而原告华申公司以案外人史显华主张权利后,才知道二被告虚构房屋所有人的名义与之签订的合同,说明原告在缔约合同时是有过失的,原告以案外人史显华主张权利后才知道为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原告华申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原告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合法诉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重审判决不公平。王艳、侯桂萍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拆迁前,一直由侯桂平合理居住使用,王艳、侯桂萍并不知道本案争议房屋另有所有权人,且无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在拆迁时,华申公司与王艳、侯桂萍签订的《房屋产权货币补充协议书》,也均系按无照房待遇签订,华申公司给付的货币补偿,系补偿王艳、侯桂萍因房屋拆迁无处居住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申公司请求确认《房屋产权货币补充协议书》无效,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华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国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