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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崔永君与田淼、王兴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君,田淼,王兴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崔永君,出租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王石,沈阳市沈河区中天��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丽萍,沈阳市沈河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淼,无职业。被告:王兴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田淼,女,住址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号3-8-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刘宇翔,该公司经理。原告崔永君与被告王兴杰、被告田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小兵、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萍,被告田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君诉称,2014年11月5日0时20分,白宁驾驶原告崔永君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与被告王兴杰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7640元、复印费20元。被告王兴杰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田淼辩称,同意被告王兴杰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0时20分,白宁驾驶原告崔永君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与被告王兴杰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沈��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兴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被送至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于2015年1月7日修复完毕。原告共支出维修费4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完毕。辽A×××××号出租车系沈阳市鑫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籍运营车辆。另查明,被告田淼与被告王兴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信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兴杰驾驶辽A×××××号车辆将原告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损坏,因被告王兴杰与被��田淼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田淼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田淼主张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的问题,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田淼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7640元的问题,辽A×××××号出租车的维修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7日,每日车辆损失为28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20元的问题,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淼、被告王兴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永君停运损失17640元;二、被告田淼、被告王兴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永君复印费20元;三、驳回原告崔永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王兴杰、被告田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鑫审 判 员  刘小兵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书 记 员  许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