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0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彭光禹与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钟伟、王忠福、陈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禹,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钟伟,王忠福,陈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01621号原告彭光禹,男,无职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广杰,辽宁正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钟伟。被告钟伟,男,系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连市。被告王忠福,男,系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庄河市。被告陈卓,女,系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区,住大连市。原告彭光禹与被告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钟伟、被告王忠福、被告陈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在不同的网站上发布了招聘信息广告,原告得知后与朋友共同到其公司进行了考察,被告方表示要想成他们的分公司,必须首先成为他们会员,否则没有资格成立分公司。为了成立分公司开展业务,原告便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合作协议》及《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会员合作协议》。该《会员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第一被告)A档服务费人民币54130元”;第(三)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履行为乙方提供相关服务”;第(五)款约定:“甲方承诺乙方提出时间最长为60天,60天内未提到车的会员,甲方没有合理解释和解决方案的,所交金额全额退还给乙方”;第五条约定“甲方为乙方购车首付款等费用的垫资房、、、、,如不能及时到位并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可以酌情承担”。会员条件满足后,第一被告方允许原告成为其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在乙方拓展客户与甲方签约合作且甲方已向拓展客户收取费用并完成交易的前提下,乙方享有该拓展客户的合作收益”;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且为追偿该损失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审计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同时被告收到款后却迟迟没有履行购车垫首付款及交付车的行为,将原告的资金押在被告处。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无果,后经调查得知第一被告用收到款项为其股东在星海国宝购买豪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请求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2、依法请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市场保证金10万元整;3、依法请求四被告连带返还股金10万元;4、依法请求四被告连带返还服务费54130元;5、依法请求四被告自起诉之日连带承担应返还款254130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日止;6、律师费及诉讼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被告连带承担。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合作协议》、《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会员合作协议》,但被告钟伟、被告王忠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海湾分局刑事拘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彭光禹的起诉;二、将该案移送大连市公安局星海海湾分局。案件受理费511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511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忠文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馨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