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瑶与被告吕彦、唐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瑶,吕彦,唐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黄瑶,男,汉族,居民。被告吕彦,男,汉族,居民。被告唐海波,男,汉族,居民。原告黄瑶与被告吕彦、唐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瑶、被告吕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瑶诉称,二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需要用款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彦辩称,借条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是我本人签的字,唐海波后来什么时间在该借条上签的字我不清楚。我考虑将家里房子卖掉之后偿还借款。被告唐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瑶与被告吕彦、唐海波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吕彦、唐海波向原告黄瑶借款100000元,主要内容为“今借黄瑶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吕彦唐海波2014年5月22日”,被告吕彦、唐海波均在此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指印。原告黄瑶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唐海波是此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瑶催要,被告吕彦、唐海波均未偿还。原告黄瑶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吕彦、唐海波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彦向原告黄瑶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吕彦、唐海波为原告黄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吕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100000元,所以原告黄瑶要求被告吕彦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吕彦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唐海波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并非借款人,所以被告唐海波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唐海波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唐海波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彦追偿。原告黄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黄瑶也无证据证实借款利息情况,所以对原告黄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黄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唐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瑶借款1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唐海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吕彦、唐海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