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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9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与张某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9021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原告张某乙,女,汉族,1950年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原告张某丙,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原告张某丁,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原告张某戊,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张某己,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张某庚,男,汉族,1952年2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干休所。委托代理人秦峰,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诉被告张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及被告张某庚委托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诉称,被告系原告张某乙大弟,其他原告大哥。张某壬系被告儿子,六原告侄子。原被告父亲张某辛系甘肃省委离休老干部,于2003年2月去世,母亲杨某某于2010年2月去世。原被告父母去世后所留遗产未处理,该遗产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195号,甘肃省第一干休所6单元102室,建筑面积86.16平方米,原被告应按份分割12.3平方米。若该房屋由被告占有,被告应按评估价按份支付六原告分割款。若被告不占有,公开拍卖后按份分割房屋款。2009年11月,省委老干局因原被告父母亲的住房标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老红军的住房标准,给原被告母亲补分配一套90平方米的住房,该住房采取全额集资的方式缴纳住房款,省委老干局通知缴纳房款时,被告抢先以自己儿子张某壬的名义向省委老干局交纳35万元房屋集资款。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六原告缴纳房屋集资款的权益,也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被告的上述行为是无效行为。若该房屋由被告占有,被告应按评估价按份支付六原告分割款。若被告不占有,公开拍卖后按份分割房屋款。现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房屋86.16平米,原被告每人分割12.3平方米,该房屋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195号甘肃省第一干休所6单元***室,该房屋价值50万元,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2、依法按价分割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房屋90平米,原被告每人分割12.85平方米。该房屋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瓜州路195号,甘肃省第一干休所院内,该房屋价值约80万,该房屋现由被告占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庚辩称:原告分割在建房产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2011年2月18日,甘肃省第一干部休养所为解决离休干部住房问题发布了《关于省一干所老干部、老干部遗孀拟建新房人员情况的公示》文件,后干休所又多次发布通知告知集资建房的事项。原告六人对集资建房的事项知晓,原告张某戊、张某乙、张某己分别出具了《声明》表示同意由张某庚出资进行集资建房,费用由张某庚承担。根据干休所的通知,2013年5月13日之前购房集资人应当向指定银行账户内支付首次集资款,逾期未能缴纳者视为自动放弃,后果自负并不再考虑房屋的分配。2013年5月9日,原告到干休所与其协商支付首次贰拾万元的集资款事宜,原告方提出不支付集资款还要获得利益的无理要求,几方发生争吵后不欢而散。其在限期内支付了首期集资款,原告几人均未要求主动支付集资款。在此之后,其支付了剩余集资建房款,现该房屋还在建设当中。故该房屋不属遗产范围,原告诉请按照遗产分割该集资建房属无理缠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张某辛系甘肃省委离休老干部,于2003年2月去世,母亲杨某某于2010年2月去世。涉案第一套房屋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安西路211号(现瓜州路195号)省第一干休所六单元一楼***室,房产证号:兰房(七房改)字第147**号,所有人为张某辛,建筑面积86.16平方米。2011年2月18日,甘肃省第一干部休养所发布关于省一干所老干部、老干部遗孀拟建新房人员情况的公示.部分内容:按照“2009年11月6日在册的地厅级以下离休干部及遗孀,现住房在其本人或老伴职务所对应住房面积标准的上限不达标”的原则,并且遵照“新建90平方米住房进行补差”的标准,对拟符合上述规定的22名老干部,31名老干部遗孀的情况进行了测算,现予以公示。2013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一干部休养所发出通知,部分内容: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经报请省委老干部局同意,老干部建房集资款分为两次缴纳,首次缴纳人民币贰拾万元。请您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3日前,自行前往农业银行安西路支行(干休所对面)进行缴纳,并持缴款凭证来干休所财务更换缴款收据。逾期未能缴纳者视为自动放弃,后果自负并不再考虑房屋的分配。2014年6月5日,甘肃省第一干部休养所发出通知,部分内容:为了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老干部建房第二批须缴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请您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前,自行前往农业银行安西路支行(干休所对面)进行缴纳,并持缴纳凭证来干休所财务更换交款凭据。两次集资款均由张某壬缴纳并签名。另原告张某乙于2013年5月6日出具声明、原告张某己于2013年6月23日出具声明、原告张某戊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声明,三人均同意由被告张某庚购买涉案集资房,所购房款由长兄张某庚自行承担,与声明人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通知、证明、声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坐落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安西路211号(现瓜州路195号)甘肃省第一干休所6单元***室房屋,属于原被告父母亲遗留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提出该房屋价值500000元,并要求分割房屋款,被告辩称要求继承该房屋,仅对价值500000元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评估,本院视为被告认可该房屋价值500000元。故该房屋由被告张某庚所有,但应向六原告各支付该房屋折价款71428.6元。关于原被告诉争的集资房问题,该房屋在尚未建设时,原被告父母均已离世,在甘肃省第一干休所发出公告要求集资购房的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款项时,除原告张某乙、张某己、张某戊曾声明放弃集资外,其他原告并未主动按要求交纳集资房款,而是由被告缴纳了集资款,应视为房屋由被告购买,故该房屋不属于本案遗产的范围。原告的要求分割该集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街道安西路211号(现瓜州路195号)省第一干休所六单元一楼***室房屋由被告张某庚继承,被告张某庚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支付该房屋折价款7142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各承担2357元,被告张某庚承担2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学审 判 员  钟利平人民陪审员  杜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荣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