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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西安包联谊华物资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包联谊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阿育,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员工,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凤仪乡凤仪村4组19号。上诉人西安包联谊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联谊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王阿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包联谊华公司因涉案钢材款支付等问题将中铁十八局诉至该院,要求判令:中铁十八局支付货款607590.6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中铁十八局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中铁十八局支付50万元迟延付款违约金9.6万元。2013年2月7日该院作出(2012)未民二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包联谊华公司诉讼请求。包联谊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铁十八局提供的付款明细,其20次超过供货日60天以上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原审对此未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中铁十八局支付货款607590.6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2年元月l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中铁十八局给付50万元承兑汇票6个月零12天的违约金9.6万元。该案经法院查明,包联谊华公司陈述,至2011年12月31日,中铁十八局应付金额为10980716.54元(钢材当日市场价9517763.5元+吊运费189355.12元+60天内付款的资金占用费491857.34元+超过60天付款的违约金781740.58元),中铁十八局已支付10370755.05元,按照先扣减违约金后扣减货款的顺序,中铁十八局尚欠货款609961.49元未支付,包联谊华公司仅主张607590.68元。2013年7月18日,我院作出(2013)西民三终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联谊华公司又对该判决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省高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对中铁十八局的违约事实没有认定。中铁十八局有20次超过60天以上才付款,但一、二审均未认定。2、一、二审法院认为中铁十八局先扣违约金再计算货款错误,难以让人服判。2013年2月18日,陕西省高院作出(2013)陕民二申字第O1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包联谊华公司的再审申请。该院认为,在(2012)未民二初字第00965号与(2013)西民三终字第00492号案件中,包联谊华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已包含了中铁十八局20笔付款超过60天产生的违约金,且包联谊华公司向西安市中院的上诉理由中称中铁十八局以上20笔付款超过60天应承担违约金部分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但我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包联谊华公司向陕西省高院的申诉理由中亦称该20笔超过60天以上付款的违约事实一、二审均未认定,但陕西省高院裁定驳回包联谊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综上,包联谊华公司现又因中铁十八局该20笔付款超过60天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诉至该院,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包联谊华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4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裁定送达后,包联谊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与(2012)未民二初字第00965号案的诉讼理由及请求完全不同。(2012)未民二初字第00965号生效判决是以先扣减违约金,后扣减货款为由,诉请货款及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本案是以中铁十八局付款先扣减货款,再将逐笔计算的违约金相加,从已付款中扣减违约金。本案请求的仅是20笔付款超过60天的违约金,不属于重复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是重复起诉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本院认为,包联谊华公司在(2012)未民二初字第00965号案诉请的货款是依据先扣除违约金后扣除货款的方式自行将20笔付款超过60天付款的违约金扣除。而(2012)未民二初字第00965号判决认为,包联谊华公司诉请的货款中包含了20笔超过60天付款的违约金,未支持包联谊华的诉请。后包联谊华公司不服(2012)未民二初字第00965号判决,上诉至我院称:中铁十八局20笔超过供货日60天以上付款,原审未予认定。我院判决驳回了包联谊华的上诉,维持原判。包联谊华又以同一理由向陕西省高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院裁定驳回了包联谊华的再审申请。现,包联谊华公司又以该20笔超过60天付款违约为由请求中铁十八局承担违约金,显然是重复诉讼。故原审裁定以该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包联谊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延萍审 判 员  裴继荣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