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马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马芹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因与马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马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马芹为其所有的豫CMY2**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0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4年4月3日21时15分,杨梦驾驶豫CMY2**号轿车在博物馆东路由东向北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石墩子,造成本车损坏的单方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接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豫CMY2**号轿车带回交警部门。4月4日,杨梦与博物馆方达成协议,由杨梦一次性赔偿博物馆石球、石地板、不锈钢宣传牌等损失共计4000元。同日,原告马芹及杨梦向交警部门出具书面撤案申请,载明“……杨梦、博物馆协商达成和解,此事故不再需公安机关处理,一切赔偿费用由杨梦一方承担,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后果,不需用交警队出具任何手续,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一切后果与交警队无关。”2014年4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28日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依原告马芹的申请对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车损共计14642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300元。后原告将车辆维修后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于2014年7月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芹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院予以确认。原告马芹投保的豫CMY2**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第三方即博物馆的财产损失,且驾驶员杨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博物馆的财产损失,现原告已赔偿了博物馆的财产损失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原告,但因原告马芹于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出具了书面承诺,表示其赔偿博物馆方的损失不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故其关于该4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马芹的车辆损失,产生维修费14642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将该部分费用赔偿给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300元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损失,其要求被告理赔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芹保险金146427元。二、驳回原告马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承担3230元(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宣判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马芹的豫CMY2**号车在事故中受损虽然是属实,但是其车辆在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属于单方鉴定,其鉴定属于无效鉴定,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共同参与,以确定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芹答辩称:单方鉴定也是证据规则规定的鉴定形式之一,也是合法的,重新申请鉴定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2014年9月16日前将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交到一审法院,但上诉人放弃了该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马芹提交洛阳市林安汽车城正山伟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洛阳市林安汽车城正山伟业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其车辆损失金额为146427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对证明和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等险种,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本案所涉单方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中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鉴定是单方鉴定,属于无效鉴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向上诉人释明,如申请重新鉴定应在被上诉人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不提交视为不申请,庭后被上诉人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但上诉人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上诉人二审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永爱审 判 员 董 艳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