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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黄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岑溪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住广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敏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黄某甲伙同黄某某、“梧州仔”(均另案处理)去到本市御山帝景小区门口、太阳广场至潘塘公园等路段,利用事先携带的螺丝批撬烂被害人邱某甲伟等人停放在上述路段的汽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手机、香烟等财物。经鉴定,被毁坏车窗共价值人民币6538元,车内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96元。其中,被害人邱某甲伟的车牌号桂D×××××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46元;被害人胡某标的车牌号桂D×××××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48元;被害人李某甲的车牌号桂D×××××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49元;被害人胡某华的车牌号桂A×××××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81元、车内被窃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96元;被害人邱某乙的车牌号桂D×××××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5元;被害人马某的车牌号桂D×××××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85元;被害人陆某的车牌号桂D×××××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46元;被害人柳某的车牌号桂D×××××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72元;被害人黎某的车牌号桂D×××××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26元;被害人胡某的车牌号浙D×××××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57元;被害人邓某的车牌号桂D×××××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08元;被害人何某的车牌号桂D×××××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31元;被害人莫某的车牌号桂D×××××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21元;被害人梁某的车牌号桂D×××××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52元;被害人吴某的车牌号粤K×××××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353元、车内被盗8包芙蓉王香烟(硬黄)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蔡某的车牌号粤K×××××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20元;被害人黄某乙的车牌号桂D×××××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37元;被害人龙某的车牌号桂D×××××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7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车牌号桂D×××××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97元;被害人汤某的车牌号桂D×××××汽车被毁坏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4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还依法在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一字型螺丝批一把、墨绿色手链一串、黑色墨镜一副、纸质人民币23元;在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了硬币人民币17.5元。被告人刘某、黄某甲的家属代二人退出赔偿款共人民币7194元暂存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相片、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被害人邱某甲伟、胡某标、李某甲、胡某华、邱某甲、马某、陆某、柳某、黎某、胡某、邓某、何某、莫某、梁某、吴某、蔡某、黄某乙、龙某、李某乙、汤某陈述;被告人刘某、黄某甲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甲合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黄某甲与同案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代为退出赔偿款,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扣押的纸质人民币23元、硬币人民币17.5元,由公安机关依法退赔给被害人邱某伟。四、被告人刘某、黄某甲交来的赔偿款共人民币7194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具体退赔情况另附清单)。五、扣押的一字型螺丝批一把,墨绿色手链一串、黑色墨镜一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勇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璧如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