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齐根生与被上诉人张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根生,张金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根生。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啸风,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荣(曾用名张金富)。上诉人齐根生与被上诉人张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金荣于2014年12月11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齐根生返还张金荣借款3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4000元为基数,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货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齐根生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443号民事判决,齐根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松涛、段啸风,被上诉人张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齐根生向张金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金荣借款二万元,主要用于注册营业执照用。但截至立案之日(2014年12月11日),齐根生未向张金荣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齐根生向张金荣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齐根生应当按时偿还借款。关于齐根生辩称借款主要是用于注册公司营业执照使用,已经在公司入账的主张,齐根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张金荣要求齐根生偿还借款本金二万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金荣主张的代垫14000元的房租费,该依据形式为收据,是基于法律或双方约定而确立的义务,以此来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金荣、齐根生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张金荣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该院酌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张金荣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齐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金荣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二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金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五元,由齐根生承担。齐根生上诉称:1、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公司设立办事处及购置办公用品时,齐根生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公司预支的二万元,该款用于公司经营,张金荣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齐根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齐根生不是原审的适格被告;3、该笔“借款”实质上是公司内部财务开支,原审判决认定为个人之间的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4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金荣承担。张金荣答辩称,齐根生聘用张金荣招商引资,但并未给张金荣工资和经费;齐根生说要成立公司,搭了个架子,承诺张金荣做副董事长兼常务副总经理,但是齐根生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都是作废执照;齐根生为办营业执照从张金荣个人处借的这二万元,这二万元是张金荣从亲戚处借的。齐根生二审提交收据存根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张金荣以公司名义收取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二万伍仟元未上交公司,齐根生从张金荣处拿走二万元钱打了借条,齐根生是借公司的钱并用于公司。张金荣质证称,该收据存根属实,钱全花在公司开支上,公司财务会计都记得有。张金荣二审提交由谢世祥记录的支出明细、中牟祥云种养殖基地郑任字2009(001)号关于董事会的调整任命通知各一份,拟证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付的二万伍仟元保证金全花在公司开支上,并未用于个人支出;张金富是其曾用名。齐根生质证称,账是谢世祥记录的,但没有会计谢世祥的签字,齐根生也不清楚,对明细表有异议;对任命书没有异议。齐根生申请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拟证明齐根生借张金富(即张金荣)的二万元是公司的钱,但不清楚是否是张金富收取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钱;证人王某拟证明其所有的车辆被该公司租用的事实,不清楚齐根生与张金荣之间借款的事情。齐根生针对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质证称,证人李某的证言并结合张金富提交的账本,能够证明该笔借款确实入了公司的账;证人王某的证言也证明齐根生所借款项主要是用于公司的开支。张金荣针对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质证称,是齐根生先打的借条,后给的钱,是在张金荣家打的借条,在某大酒店给齐根生送的钱。齐根生二审提交的收据存根复印件张金荣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张金荣二审提交的支出明细齐根生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张金荣提交的支出明细记载的收款时间及金额与齐根生提交的收据存根显示的收款时间及金额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齐根生对张金荣提交的中牟祥云种养殖基地郑任字2009(001)号关于董事会的调整任命通知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李某不清楚齐根生借张金荣的二万元是否是张金荣收取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证人王某仅证明其所有的车辆被该公司租用的事实,故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齐根生上诉主张,其2010年3月12日从张金荣处取款二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笔借款的实质属于公司内部财务开支,但该借条上明确显示出借人为张金荣,借款人为齐根生;齐根生二审提交的收据存根复印件虽然能够证明张金荣收取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二万伍仟元,但不能证明其从张金荣处取的二万元属于上述款项;张金荣二审提交的支出明细中2010年3月12日的摘要记载“齐总借张总款”,能够证明齐根生2010年3月12日的二万元借款不是公司的资金,张金荣收取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二万伍仟元保证金用于公司开支。故齐根生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齐根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齐根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军胜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