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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印玉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曹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印玉秀,曹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201室。负责人戴振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玉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印玉秀、曹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9时5分,曹锋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29省道与靖江市城北园区新二路交叉口处时,其车右侧与由北向南由印玉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印玉秀受伤,两车损坏。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曹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印玉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印玉秀至靖江市中医院、靖江市人民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靖江市新港城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第5-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用去医疗费27096.34元(含伙食费1015.9元)。事故发生后,曹锋垫付印玉秀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26595.47元。原审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诉讼中,经印玉秀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印玉秀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印玉秀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印玉秀一审诉称,该起事故给其造成合计124167.47元的损失,请求判令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曹锋赔偿。曹锋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印玉秀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27531.54元,请求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对印玉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平安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印玉秀医疗费中应当扣除相应的伙食费及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4天,营养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60天。印玉秀未提供其工资的银行流水单和劳动合同或者相应的税单,其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收入减少,故对于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有异议,我方认为其伤情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即便存在伤残情况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对修理费印玉秀虽然能够提供修理费发票,但是没有提供我司的定损单。针对辩称意见,印玉秀补充陈述称,住院期间的膳食费同意扣除,平安公司提出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印玉秀不同意扣除。印玉秀所在的单位规模较小,财务制度不完善,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不能因此否认印玉秀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曹锋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数额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修理费票据为准。以上事实,有印玉秀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江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靖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江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平安公司对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因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未明显依据不足,故平安公司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印玉秀的损失,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印玉秀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印玉秀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膳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平安公司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印玉秀受伤情况,应当给予适当营养,以每天给予20元营养费为宜;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印玉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亦不能反映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印玉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参照印玉秀受伤、治疗、恢复情况及医疗、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印玉秀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印玉秀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印玉秀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印玉秀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原审法院确定印玉秀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07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20元/天计算18天)、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4800元(按8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130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合计116691.57元。上述损失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9052元,余款17639.57元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印玉秀认可曹锋已垫付其26595.47元,予以确认,曹锋辩称垫付金额超过该数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为避免讼累,该款项由平安公司在支付印玉秀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曹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印玉秀90096.1元,返还曹锋26595.47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10元,由曹锋负担。上诉人平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印玉秀仅证明房屋产权在城镇,但实际居住在季市镇花家村新埭1号,即实际居住在农村,故上诉人认为伤残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2、医疗费判决不合理,未扣减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判决不合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印玉秀答辩称:我的住房在2009年已经购买,并非出了事故后才购买,且目前也未实际居住在上诉人所说的地址,而是租住斜桥镇陪孩子读书。我不懂法律,事故后我请人帮我带孩子,实际休息8个月,到现在还行走不便,没有找到工作,法院只判决误工4个月,这个损失怎么算。曹峰看我可怜,多次带我去看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曹锋答辩称:在外打工的,农村老家有房子很正常,不能因为乡下有房子就认为应按农村标准。发生事故后,印玉秀有一年多没有上班,一审判决误工费4个月是合理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印玉秀主张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提供位于靖城镇双港路物贸中心住宅402房屋的产权证,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而上诉人平安公司提出印玉秀实际居住在其户籍地季市镇花家村新埭1号,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此印玉秀予以否认。从印玉秀提交的房屋产权证,结合其年龄、陈述从业地点、事故地点,有一点的合理性,且平安公司的主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仍未能提供有效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可替代用药清单,故原审法院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误工期限,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公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