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陈某甲,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原、被告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乙每月承担人民币500元。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6年1月11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庭审中,原告陈某甲主张,原、被告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自2013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陈某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甲主张,婚姻基础差,双方自2013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陈某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甲的主张不能认定。故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陈某甲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毅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