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诉王贞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王贞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负责人王贞青,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贞波,男,1954年4月2日出生,白族,农民。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负责人王贞青,组长。委托代理人枚金桂,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土家族。被告王贞学,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诉被告王贞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谷晓君、王丽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的负责人王贞青,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委托代理人王贞波,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的委托代理人枚金桂,被告王贞学及委托代理人郭权满第一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委托代理人王贞波,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的委托代理人枚金桂,被告王贞学及委托代理人郭权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99年3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王贞学承包百等坡两个组的共有荒山约200亩。其中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年租金给各组50元,共计100元。后来双方对协议进行修改,将承包期限改为15年,并增加了违约责任。2014年4月1日承包期限届满,但是被告王贞学出示承包期仍为50年的虚假合同。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贞学辩称:原、被告1999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且该合同未经修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1999年4月3日的《协议书》上王某丙的签名系伪造的事实;2.1999年4月3日《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存在伪造现象;3.王某甲、钟某某、王某乙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合同书上“王某乙”的印章不是王某乙本人的印章和1999年王某丁、钟某某未担任组长的事实;4.王某丙、王某丁当庭所作证人证言,拟证明经被告修改后的合同书不是王某丙执笔,王某丁当时不是组长并未在合同上签名且合同上的盖章也不是王某丁本人的;被告王贞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委托程序不合法及委托事项不明;对证据2的真���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被告王贞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1.1999年3月26日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50年,租金为100元/年;2.1999年3月31日报告复印件、1999年4月1日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及收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收取了前15年及自2014年至2029年的承包费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1系伪造,不真实,对证据2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不真实,对证据2的报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开庭审理,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反映了1999年4月3日的《协议书》上王某丙的签名非王某丙本人书写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原告主张证据2的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证人王某丙、王某丁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对租金标准均无异议,对按100元/年收取承包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报告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报告证实了芙蓉桥村委会和当时所在乡马合口乡政府对该50年承包期限知情,并加盖公章予以见证的事实。收条证实了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前15年租金1500元和自2014年至2029年租金1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与被告王贞学于1999年3月26日和1999年4月1日分别签订《合同书》和《协议书》(协议书落款时间为1999年4月1日,芙蓉桥村委会在协议书加盖公章时间为1999年4月3日)。据该《合同书》和《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200余亩百灯坡林地承包给被告王贞学,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支付方式为被告王贞学每年向原告缴纳100元承包费,并约定被告王贞学一次性缴纳前15年租金1500元。芙蓉桥村委会并在《合同书》、《协议书》及《报告》上加盖了公章进行确认,马合口乡林站在《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同意。《合同书》、《协议书》及被告王贞学给马合口乡林站的《报告》里载明承包期限均为50年。被告王贞学给原告缴纳了前15年1500元和自2014年2029年1500元承包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到底是15年还是50年以及承包期限为50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从被告王���学给原告缴纳了前15年及自2014年到2029年承包费用以及被告王贞学对承包山林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来看,原告所在两个组的组民对原告给被告王贞学发包200余亩百灯坡林地的事实知晓,说明承包事实存在,而且承包方案系经组民同意;二、原告只认可15年的承包期限,但认为《合同书》和《协议书》关于50年的承包期限系伪造,原告又不能提供关于15年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证据。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原告无论请求解除合同还是确认合同无效,首先是应当建立在认可合同真实存在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审查合同是否有效。但是,原告对与被告王贞学于1999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和1999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和签章均认为不真实,原告请求对自认为不真实的合同进行效力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真实存在的合同以便审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芙蓉桥村委会及马合口乡林站作为与本案处理没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分别在《合同书》、《协议书》和《报告》上均加盖公章,不论盖章的法律效力如何,但是能够相互印证《合同书》、《协议书》和《报告》在双方约定的内容上基本一致,而且证实了50年承包经营期限的事实,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认为承包期限为15年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在没有证据认定承包合同的期限为15年的前提下,原告组民按合同收取了前15年及自2014年至2029年承包费用以及大部分组民在《合同书》及《协议书》进行了签章捺印,同时村委会及林站对该50年的承包经营合同予以了见证和备案。应当认定该承包经营合同系征得了组民的同意而签订的,该合同内容真实明确,符合合同有效的法律要件。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庹家峪组、桑植县芙蓉桥白族乡芙蓉桥村茶叶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军人民审判员 谷 晓 君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