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金玲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61号罪犯张金玲,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本溪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4日作出(2005)溪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金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144930元。2010年4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4月12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八次,考核积分72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