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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字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在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小巴拉盖村丁某某家烧烤摊吃烧烤掀翻桌子,后三人又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闫某某(另案处理)到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小巴拉盖村龙窑被害人任某乙甲租住的家中,将被害人任某乙甲、任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乙甲、任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害人任某乙甲、任某乙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丁某某、闫某某、郝某乙甲等证言;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首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薛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22时许,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在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小巴拉盖村丁某某家烧烤摊吃烧烤掀翻桌子,后三人又伙同贾某某(另案处理)闫某某(另案处理)到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小巴拉盖村龙窑被害人任某乙甲租住的家中,将被害人任某乙甲、任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任某乙甲、任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甲、任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甲、任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已履行)。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自愿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某某撤回起诉,予以准许。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丁某某、闫某某、郝某乙甲、贾某某、闫某某、郝某乙、邓某某证言;被害人任某乙甲、任某乙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李某某、王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首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证实了被告人实施寻衅滋事的时间、地点、手段及赔偿情况和投案自首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并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即时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考虑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华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华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七十二条第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