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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罗忠高与檀大富、东莞市味点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高,檀大富,东莞市味点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罗忠高,男,壮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大富,男,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被告东莞市味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伟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积伟,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忠高诉被告檀大富、东莞市味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传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洪斌,被告檀大富、被告味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积伟、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5时50分许,被告檀大富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天桥路段时,该车左前轮碾压躺在道路中间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檀大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3590元、护理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3338.6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合计55438.62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5438.62元,其中精神损失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护理费变更为4000元,当庭增加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元,总的诉请金额不变。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本案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有误,本案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中事发经过中显示,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躺在道路中间,其行为明显是故意的,再则也是存在重大过失,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此外,根据庭前答辩人向本案司机了解,事发时在早上5点50分,天蒙蒙,道路没有什么人,原告直接躺在道路中间线上,无论车辆走在哪条道,都会压到原告,且光线较暗,当时也是处于上坡路段,即便开远光灯也不会看到原告。原告被碰撞后,也曾向被告檀大富称稍微赔钱就算了,原告也供述其自己有吸毒,出现幻觉,而躺在道路中间。事发后,司机报了110,而不是交警,说有人自杀,警察也做了吸毒测试,也证实了原告吸毒的事实。综上,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导致的,其应负事故的全责;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案涉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被保险车辆未年审,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条款,答辩人无需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檀大富、味点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故意躺睡在马路中间,情形恶劣,属于敲诈行为;答辩人认同第一次判决的二八责任分成。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日5时50分许,被告檀大富驾驶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天桥路段时,该车左前轮碾压躺在道路中间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檀大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80天。诊断: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前额头皮血肿并擦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免负重功能锻炼,以及左足背伸功能锻炼,建议每月门诊复查,……;2、如有左下肢疼痛等不适,及时门诊治疗;3、住院留陪1人;4、建议全休3个月。2015年3月24日,原告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需原告扶养人员为:母亲罗家凤(1953年1月15日出生),由原告五兄弟姐妹共同扶养。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000元,且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151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为证。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味点公司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檀大富是驾驶员,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檀大富称其是被告味点公司的雇员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请赔偿,原告无固定工作,按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诉请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另,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原告已先行诉至本院寻求解决,案号为(2014)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94号。该案现在二审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原告躺在马路上致涉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撞。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应由原告负全责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檀大富是驾驶员,被告味点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是保险人。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檀大富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各方分担。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原告诉请,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伤残部分1.护理费:原告共住院80天,医嘱载明护理期间留陪1人,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情况,本院酌情按照当前护工一般水平50元/天计付,为50元/天×80天=4000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受伤入院,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80天,医嘱休息三个月,于2015年3月24日定残,定残日在医嘱休息期满后,故误工期应计至休息期满日共170天,原告诉请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510元/月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1510元/月÷30天×170天=8556.67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事发时无固定工作,应按广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元/年计赔。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29周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20年,原告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系数计算10%,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原告母亲罗家凤事发时61岁,仍需扶养19年,有5名扶养义务人,为8343.5元/年×19年×10%÷5人=3170.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项合共26509.1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东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8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3天,此项费用为1510元/月÷30天/月×2人×5天=302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住宿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住宿费为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7167.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被告味点公司所购买的交强险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再诉请被告檀大富、味点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忠高47167.8元;二、驳回原告罗忠高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98元,由原告罗忠高负担87.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505元。诉讼费原告罗忠高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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