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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洪霞与被告李春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霞,李春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孙洪霞,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杨淑香,住前郭县。被告李春生,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孙化一。原告孙洪霞与被告李春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香、被告李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化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孙洪霞诉称,1985年2月,我与被告未登记结婚,生一女儿李凤娟,现年29岁,已成家。由于被告婚后不务正业,参与赌博,我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还经常实行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分居已达4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房一座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万元,冰箱、电视、冰柜、洗衣机、四套行李及厨具归我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被告的承包田1.9亩由被告继续经营,我与女儿李凤娟的9亩承包田由我经营,双方共同开荒的土地6.6亩由双方各自经营3.3亩。外债6万元,双方各承担3万元。被告李春生辩称,同意离婚,房屋现在由我居住应归我所有,其它财产也归我所有,我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万元,原告分得的承包地是3.5亩,因我户口不在当地未分到承包地,我自己开荒1.9亩,村里给我了,台帐记载是1.9亩,实际是7亩,各自经营自己的土地。没有债务,大约有存款6万元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原告孙洪霞与被告李春生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生一女儿李凤娟,现年29岁,已独立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前郭县白依拉嘎乡三家子村建砖平房4.5间,价值10万元人民币(原、被告协商价格)。原、被告共同财产还有冰箱、电视、冰柜、洗衣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四套行李及厨具。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土地4.65亩,被告分得土地台帐记载为1.9亩。本院认为,原告孙洪霞与被告李春生于1985年未登记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有债务6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有存款约6万元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主要财产房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万元。各自承包的土地,以谁名义承包的,归谁经营,其它财产判决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洪霞与被告李春生离婚。坐落在前郭县白依拉嘎乡三家子村的4.5间砖平房(价值10万元)归原告孙洪霞所有,原告孙洪霞给付被告李春生房屋折价款5万元。冰箱、电视、洗衣机各一台、炊具及两套行李归原告所有,冰柜一台、摩托车一辆及两套行李归被告李春生所有。原告孙洪霞、被告李春生各自经营所分得的承包土地。个人衣物归各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晨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