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乐新与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乐新,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庄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燕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乐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中装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屯民一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乐新的委托代理人俞宝喜和被上诉人深圳中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宏磊石材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将黄山首康医院外墙石材干挂工程交由安徽宏磊石材有限公司施工,安徽宏磊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新民在责任书上签字。2011年7月8日,深圳市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山首康医院签订门诊楼、住院部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承包协议。2012年4月16日,深圳市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深圳中装建设公司。2012年10月5日,刘乐新与韩新民签订石材安装合同书,约定将黄山首康医院石材幕墙工程交由刘乐新施工,包工不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60元,合同上盖有深圳市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首康医院工程项目部公章。刘乐新随后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12月23日,刘乐新制作了首康工资单,载明其班组工人自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工资总额为871529元,已支付350529元,尚欠521000元,韩新民在该工资单上签字,并盖有深圳市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山首康医院工程项目部公章。该工资单中可以确认的2012年10月前的工资为164875元。刘乐新自认于2013年12月底收到深圳中装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4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深圳中装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安徽宏磊石材有限公司,随后,安徽宏磊石材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刘乐新负责施工,深圳市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予以盖章确认,虽然该公章名称并非深圳中装建设公司,但这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深圳中装建设公司应对刘乐新在首康医院石材安装过程中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刘乐新作为实际施工组织人,其有权就其组织施工的班组工人向深圳中装建设公司主张工资的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刘乐新施工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后,故此前的工资不应由深圳中装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刘乐新制作的工资单,可以确认2012年10月前的工资至少有164875元,故深圳中装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以706654元为限,工资单中载明已支付350529元,刘乐新自认深圳中装建设公司后支付了420000元,故深圳中装建设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安装合同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刘乐新诉请要求深圳中装建设公司支付10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深圳中装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安徽宏磊石材有限公司及韩新民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且刘乐新不同意追加,其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乐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刘乐新负担。刘乐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合同签订日期认定为施工开始日期,将刘乐新施工日期定为2012年10月5日,此前的工资不应由深圳中装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刘乐新与深圳中装建设公司的石材安装合同书签订日期确实为2012年10月5日,但在此之前,刘乐新已进入首康医院施工工地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深圳中装建设公司、安徽宏磊石材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的日期,也没有查明刘乐新进场施工的日期,仅以合同日期作为判决的依据,出现认识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二、2012年10月5日之前刘乐新已进场施工。刘乐新提供的证据(2013年12月23日的首康工资单)有深圳中装建设公司项目部签章、韩新民签字,有审核人签字。首康工资单刘乐新务工时间一栏明确记载是2012年2月。深圳中装建设公司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刘乐新施工队工资情况,是刘乐新与韩新民对施工量和工资款对账的情况,其中第四条中有“首康553个工*230元”字样,此证据能够证实,在2012年9月20日前刘乐新已在首康医院工地施工。深圳中装建设公司提供的第十份证据,刘乐新施工队在首康医院工地的工资证明(第一页)也确认刘乐新是2012年2月进场施工,直到2012年10月5日才签订施工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判决深圳中装建设公司支付承包费101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中装建设公司负担。深圳中装建设公司答辩称:双方石材安装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也就是说该合同是2012年10月5日生效,刘乐新以该合同为依据主张合同生效以前的所谓工资款项没有依据。刘乐新提出不能以合同日期判断施工日期,我方认为,在刘乐新未提交相反证据有效证明的前提下合同日期是判断施工日期的主要依据。刘乐新在一审中将首康工资单作为工资结算单提交,我们不予认可,其缺少作为结算单的要素如施工人员的身份信息不全,务工内容是否为石材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不明确,特别是务工时间,上面显示的一部分务工时间是2012年10月5日之前即合同生效之前。在刘乐新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合同生效之前已进行石材施工的前提下,其以该工资单和合同书主张工资款无依据。刘乐新提出一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四能证明其施工日期,该证据第四条确实有首康553个工*230元字样,但该条明确写明是暂定,既然是暂定,则说明直到2012年9月20日刘乐新与韩新民还处于工程前期的协商阶段,不能证明2012年9月20日刘乐新已进场施工。对于证据十,我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欲证明刘乐新与韩新民在诸多工程中存在合作关系,其主张的工资款就包括与韩新民在其余工程中的未结款项,即便写有首康字样,也未写明具体的项目,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一审法院也认定其与本案无关。黄山市开发区管委会在协商此事时,也明确说明“刘乐新施工队在2012年10月5日前的工资,管委会不予支持”。综上,刘乐新应对其主张的工资款项承担举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刘乐新的主张,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刘乐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XX金、刘乐会、姜茂贵的说明,证明XX金、刘乐会、姜茂贵证明自己从事瓦工工种,于2012年2月至8月底、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至9月(扣除春节放假)曾经在“黄山首康医院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工作,当时施工队领头人是刘乐新。工资由总包单位深圳市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工地标牌写的是这个名称)统一与刘乐新结算,刘乐新再将工资支付给XX金,前一个时间段工资是250元/天、后两个时间段工资是280元/天,目前工资已经付清。二、杨文景、王武松的说明,证明自己从事瓦工工种,杨文景于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王武松于2012年2月至8月底、2013年2月至9月曾经在“黄山首康医院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工作,施工队领头人是刘乐新。工资由总包单位深圳市中装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工地标牌写的是这个名称)统一与刘乐新结算,刘乐新再将工资支付给杨文景,目前工资已经付清。三、施工日志,证明从2011年11月20日开始,刘乐新带领的施工队已经在黄山首康医院施工,劳务费用从当时就开始计算。深圳中装建设公司对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一、证据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二、证人身份信息不详,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其提交的书面说明无证明力;三、施工日志是其单方所做,并未经深圳中装建设公司或韩新民的确认,其记载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与刘乐新的主张有实质上的关联。本院对深圳中装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深圳中装建设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乐新与深圳中装建设公司石材安装合同书签订日期虽然为2012年10月5日,对工程的计价方式也作了约定,但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共同核签了首康工资单,该工资单载明的务工人员的务工开始时间均为2012年2月,对工程的计价方式也作了变更,由原合同约定的按工程量计价变更为按工时计价,并确定了工资总额为871529元,故深圳中装建设公司应按此工资总额支付刘乐新工资款。工资单中载明已支付350529元,刘乐新自认深圳中装建设公司后支付了420000元,深圳中装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刘乐新1010**元,刘乐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4)屯民一初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二、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乐新工资款1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合计4640元,由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怿审 判 员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童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卫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