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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买×1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1,曾用名买×2,男,1975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武浩,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1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代理检察员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1及其辩护人武浩、翻译人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1于2014年12月7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农业展览馆北路处,使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王×1(女,29岁,天津市人)citylife粉色挎包一个,内有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citylife钱包一个、太阳镜一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及人民币350元,后被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照片以及被告人买×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1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买×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系抢夺而非抢劫。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抢夺罪。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造成。3、本案中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此次系酒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其他财产损失。4、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农业展览馆北路处,被告人买×1酒后尾随并使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王×2(女,29岁,天津市人)citylife粉色挎包一个,内有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citylife钱包一个(经鉴定,上述挎包、手机、钱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元)、太阳镜一副(无法作价)及人民币350元,后被抓获,被抢物品已全部归还被害人(被抢挎包已损坏)。在此过程中被害人王×2面部及腿部受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21时30分许,其在朝阳区农展馆北路由西向东沿马路南侧行走至金色阳光西侧时,突然有一名男子从其身后跑过来,双手抓住其挎包用力拽,其感觉不对就用力与他争抢。那名男子因为没有将包完全抢过去,十分生气,就用双手推其身体,用其挎包打其面部一下,其被打倒在地,他就拿着包跑了。其就爬起来追他,一边追一边喊“抢劫”,追了50米左右,在农业部北区门口对面,其看到那名抢劫的男子被二名外籍及两名中国籍男子抓住了。后来其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其跟那名抢劫的男子一起带到派出所。其挎包系citylife牌(花人民币400元购买,已损坏),包内有iphone6手机一部(花人民币6788元购买),prada牌太阳镜一副(花人民币2400元购买),黑色钱包一个(花人民币400元购买)以及现金人民币350元。抢劫过程中其鼻骨被打伤,左侧膝盖有挫伤。2、北京时尚莉城俱乐部保安何×、韩×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22时许,其二人在农展馆北路北京时尚莉城俱乐部门口执勤,听到马路对面传来“抢劫了,救命”的喊声,就看到一名男子在马路对面由东向西跑,一只手里提着一个女式包,另一只手拎着一个塑料袋。这时该名男子跑的方向上正好有两个外籍男子,他们似乎也听到了,就顺势将那名男子摁倒在地,其二人也追了过去将那名男子摁住,那名抢劫的男子40多岁,是个维族人,当时还一直挣扎,嘴里说话听不懂,其二人接手后两名外籍男子就离开了,后来民警就到了现场的情况。3、过路群众侯×的证言与何×、韩×的相一致。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2月7日21时5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农展北路抓获被告人买×1,该人到案后对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对被告人买×1抢劫的citylife牌挎包一个内物品进行清点,有iphone6手机一部,黑色钱包一个,prada牌眼镜一副及人民币350元,民警到现场时被抢挎包已经归还王×2,故没有扣押手续。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答复,被告人抢劫的prada牌眼镜一副无法作价。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citylife牌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涉案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00元,涉案citylife牌黑色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总计人民币5700元。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与被害人王×2联系,其答复其面部伤情系被告人用挎包打伤,腿部伤情系被告人推倒摔伤所致。其称现在常驻外地,不便来京。9、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2面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10、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对比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买×1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在逃人员。1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麦子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7日22时5分,被害人王×2报警称当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农业展览馆北路上被劫走挎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太阳镜一个、人民币350元要求处理。1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买×1对抢劫案发现场进行辨认,证实案发地点系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农展馆北路金色阳光洗浴西侧路南便道处。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该案发现场没有监控探头,无法调取案发当时的录像。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未对王×2伤情进行拍照。1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买×1及被害人王×2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买×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在指控时间、地点抢走了被害人王×2的挎包。本院认为:被告人买×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1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买×1提出的“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系抢夺而非抢劫”的自我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一开始将挎包从被害人的肩上拽下,但被害人王×2用手抓住挎包的包带不放,被告人并未将挎包抢走,随后被告人又将被害人推倒并用被害人的挎包击打被害人王×2,迫使被害人放手,该行为已经不再是单纯的对被害人的挎包实施作用力,而是对被害人也实施了暴力,本案应构成抢劫罪而非抢夺罪,故本院对被告人提出的自我辩护意见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本案的唯一被告,且其当庭供述在推搡被害人与被害人抢夺挎包的时候有碰触被害人面部的行为,案发后公安机关出警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制作笔录、固定证据,因此被害人受伤系被告人抢劫行为所致毋容置疑,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买×1系初犯,能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所抢物品已归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它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买×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栾 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