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居民。原告董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期间在昆山打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沈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丙。原、被告结婚时间不久却矛盾不断。在原告生养第二个小孩时,发生大出血险情被告都不到场照料,也不对小孩尽任何责任和义务。从2012年年底,原、被告就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1个。被告沈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沈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沈某丙。同居及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加之原、被告之间沟通交流不够,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新生儿出生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个性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恋爱即同居生活,数年后才登记结婚,应当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照顾,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分居已满二年以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庆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华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