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中与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6周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樊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后我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孩子现在已经7岁,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6周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遇事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双方缺乏感情沟通,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要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遇事协商妥善处理。被告应积极主动解决好家庭矛盾。双方应当考虑婚姻家庭稳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建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