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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苏东彤与安徽新动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东彤,安徽新动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41号原告:苏东彤,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程松,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动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小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圩,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东彤诉被安徽新动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东彤及委托代理人程松,被告新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东彤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易车网下订单向被告对2014款运动版精英型哈弗H6进行询价,后被告联系原告称该款车辆有现车,原告前往被告处商洽购车事宜。被告以2013款车冒充2014款车进行销售,因两车在外型上没有区别,原告上当受骗,将车购回。购回车辆后一段时间经朋友提示,该车没有盲区探头,不可能为2014款车。原告致电被告询问,被告坚称该车为2014款,只是少了部分配置。后被告查询对比,发现该车实际为2013款车,遂致电被告要求解决,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商品时应当真实、全面地对商品作出诚实说明。被告将2013款车型冒充2014款车型销售给原告,构成欺诈。被告理应退车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增加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哈弗H6(发动机编号1405695435)轿车实际交付车辆型号与约定型号不相符,构成欺诈;2、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原告退还车辆,被告退还购车款、税费、上牌费用并承担退车所产生的费用;3、被告按照购车款三倍增加赔偿原告损失;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动力公司辩称:2014年11月23日原告到被告4S店看车明确要求订购黑色车辆,并没有坚持必须订购2014款车型,在此前的询问中被告已经告知原告2014款哈弗H6运动版车型只有睿智棕色,没有黑色。当时4S店展厅现场摆放就是哈弗H6运动版2013款黑色车型,原告看车后要求购买与现场摆放一样的哈弗H6运动版黑色车型。后交车与原告要求一致,原告也在交车确认单上签字,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苏东彤通过易车网询价系统,就哈弗H62014款运动版1.5T手动两驱精英型汽车向被告新动力公司进行询价,该车指导价:12.88万元,颜色:暂无。2014年11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电话邀请,前往被告处参观、选购车辆。后,原告在被告设立的汽车销售展区,订购了一款黑色、指导价为124800元的哈弗H62013款运动版1.5T手动两驱精英型汽车,经协商该车成交价119800元,原告当即支付订金5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将与展区同款、同型的汽车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销售发票交与原告,原告支付了购车余款,后双方在交车确认表上签署了姓名。同日,原告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75元,机动车商业保险4410.14元。2015年1月5日,原告支付车辆购置税10239元。后,原告发现案涉车辆没有盲区探头,不是其询价的2014款车型。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案涉车辆制造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再查明,哈弗H62014款运动版1.5T手动两驱精英型汽车,市场指导价128800元;哈弗H62013款运动版1.5T手动两驱精英型汽车,市场指导价1248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苏东彤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询价信息单、通话记录、车辆登记信息、税收发票、商业险、交强险发票,被告新动力公司订金收据、交车确认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销售发票、哈弗H6厂家2014款上市通知、易车网客户端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苏东彤通过易车网询价系统,就哈弗H62014款运动版1.5T手动两驱精英型汽车向被告新动力公司询价是否与被告新动力公司达成买卖的合意。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是真实意思表示。易车网询价系统是网络媒体为方便客户购买车辆,了解车辆信息建立的一个平台,该平台不具有买卖汽车的功能。被告根据原告在易车网提供的联系信息,电话邀请原告前往其展厅参观、选购车辆。后原告在展区现场选中指导价为124800元的黑色汽车并予以购买。此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易车网询价系统,就哈弗H62014款运动版1.5T手动两驱精英型汽车向被告进行询价未与被告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被告的邀请行为不具备承诺的性质。原告主张“在易车网下订单,向被告对2014款运动版精英型哈弗H6进行询价,后被告联系原告称该款车辆有现车,原告前往被告处商洽购车事宜”,因其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并实施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汽车作为大件消费品,消费者在充分了解性能,作出购买决定前,都会从车辆价格、颜色等多方面进行考虑,且车辆的价格与配置密切相关。本案中,原告应被告电话邀请,前去参观、选购车辆,在销售展区,自主选择指导价为124800元的黑色汽车并予以购买。根据汽车行业的交易习惯,不同的指导价对应不同的车型。原告购买指导价为124800元,成交价为119800元的车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交付的案涉车辆与交车确认表、车辆合格证中载明的车辆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相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故意存在以哈弗H62013款运动版1.5T手动两驱精英型汽车冒充2014款销售的欺诈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在销售案涉汽车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也没有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东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4元减半收取3722元,由原告苏东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