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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杜伟与被告郭得奎民间借贷纠纷1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郭得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杜伟,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生。被告郭得奎,男,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无业。原告杜伟诉被告郭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伟,被告郭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伟诉称,被告郭得奎作为担保人为蒋某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该借款应于1月18日还款。现因找不到借款人蒋某,被告郭得奎也迟迟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得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得奎辩称,蒋某此前曾向原告借款,因未及时归还,2015年1月10日晚原告找来被告家,将蒋某带下楼后蒋某打了借条,条子就是原来借款的利息,蒋某并没有拿到钱,上楼后又让被告签字,被告认为是蒋某打的条子,以后原告要找也是找蒋某就签了名,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伟现金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用于房屋装潢,并于2015年1月18日归还。被告在借条右下方担保人字样后签名。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蒋某在本案借条前曾向原告另行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陈述,蒋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去找蒋某要钱,蒋某说暂时没钱给,但此后很快有钱还,又向原告借款,并说可以让被告担保,原告就又向其出借了20000元,被告也确实做了担保。被告抗辩蒋某出具借条系经原告胁迫,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蒋某出借200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实际未交付,但鉴于民间借贷中存在大量小额款项现金交付的现象,蒋某与被告两人又出具借据、提供担保,不能仅因被告之陈述即否认借据作为书证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蒋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得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杜伟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郭得奎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蒋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得奎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