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友祥与王雅明、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祥,王雅明,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1315号原告杨友祥,职工。法定代理人于秀芬,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兴江,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雅明。委托代理人赵典明、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波,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莱镇沙梁二村。(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路17号。负责人初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叶,王文静,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友祥与被告王雅明、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祥的委托代理人谭兴江,被告王雅明的委托代理人赵典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祥诉称,2014年4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鲁B×××××号普通半挂车,沿平度市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代家埠村西超车时,与顺行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128167.57元,住院生活费182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1284.9元,出院后护理费341494元,伤残赔偿金110117元,康复费12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轮椅费2000元,尿不湿29000元,坐厕椅600元,颅骨保存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4200元,救护车费3000元,清障费30元,财产损失费36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9217.47元,增加诉讼请求692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雅明辩称,1、原告所诉数额明显过高,且存在着不应予以支持的项目费用,具体是:出院后护理的年限和比例均明显过高或过长,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以及所受伤残的等级,被告王雅明认为其护理年限应以每年支付为宜,或最长不应超过3年,对于其护理的比例80%明显过高,应以60%为宜。康复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得到支持,康复费和后续治疗费是重复的,且康复费用的年限明显过长,应以每年支付为宜。对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伤残辅助器械费用年限明显过长,不应超过3年。对颅骨保存费用5000元没有依据。交通食宿费5000元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且原告本身年龄已经过高,支持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与实际不符。营养费用4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计算的标准中护理费是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待原告提供证据后质证。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质证。2、被告王雅明已经为原告实际垫付了5.5万元的费用,该费用如果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用足以支付原告费用的前提下,原告负有返还义务。3、被告王雅明是实际车主,被告公司是挂靠单位。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第二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但本案肇事者即第一被告王雅明非投保人,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享有保险权益;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保护第一现场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第一被告王雅明于事故发生近2个月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其是否存在酒驾等不符合驾驶条件的情形,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肇事后王雅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及本案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符合商业险免责事由,综上三点所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另外,诉讼费用、鉴定费、清障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以及不合理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畴,不予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雅明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鲁B×××××号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单位),沿平度市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代家埠村西超车时,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顺向行驶,原告上衣被刮擦后摔倒,致电动车损、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2014年6月13日,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雅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医疗费125617.57元,(被告垫付款55000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交通费2000元。原告损伤于2015年1月21日,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一处,鉴定费2000元。2015年1月28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康复用每年为12000元,××器具轮椅为1000元,使用期限为5年,坐厕椅200元,使用期限5年,尿不湿1年为292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价值为36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元。经查:被告王雅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保外自费药审核为41323.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医院证明、被告出具的医保外用药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形成的原因,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雅明驾驶车辆处置情况不当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雅明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商业三者险可否免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原件一份,其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的第三款约定:挂靠单位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了公章,并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并同意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司法实践,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加粗、加黑等,使之区别与其他条款,就应认定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字或盖章是真实性,原则上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具体到本案,被告挂靠单位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章,证实其已收到机动车保险条款,而根据该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已经加黑加粗,明显区别与其他条款,应认定为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已尽提示义务,而鉴于被告挂靠单位在“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字或盖章是真实的,根据该声明栏的相关内容,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被告挂靠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由于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挂靠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在被告王雅明交通肇事后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违反了该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受害人超出交强险数额的损失部分,被告王雅明作为交通事故肇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挂靠单位与王雅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雅明的垫付款55000元,应当兑除或返还。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医保外用药41323.08元,有证据证明,应当计入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余款31323.08元,由被告王雅明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护理依赖、康复费用、伤残器具、财产损失的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出书面申请,属举证不能,本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医院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4级伤残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本院酌定按照70%比例计算,护理年限为5年为宜,为1人护理,康复治疗每年为12000元,酌定认可3年为宜,××人器具轮椅1000元,使用周期为5年,坐厕椅200元,使用周期为5年,尿不湿每年2920元,酌定认可5年为宜,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颅骨保存费、救护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认可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酌定认可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有证据证明,可以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宜。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5617.57元,住院伙食费1820元(20元×9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94.72元(110.96元×182天),伤残赔偿金110117元(15731元×10年×70%),护理费139809.6元(110.96元×30天×12月×5年×70%),康复费36000元(12000元×3年),尿不湿费14600(2920元×5年),轮椅费2000元(按2个计算),座厕椅2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365元,施救费30元,共计:457753.8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395元,余款337358.89元,兑除垫付款55000元,余款282358.89元,由被告王雅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民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二)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雅明赔偿原告282358.89元,被告青岛佳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雅明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44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2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忠书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