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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栾兰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刘洪林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栾兰华,刘洪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兰华。委托代理人邵海新,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林。委托代理人石亚锋,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栾兰华、刘洪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栾兰华诉称,2013年5月24日晚8点30分许,马济虎操作刘洪林所有的牌号为苏G×××××吊车吊装货物时,货物上的零件掉落,砸伤了其右手。该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洪林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95722.8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洪林、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刘洪林辩称,其是经营吊车出租生意的。其跟滨海鸿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军约定,由其把已拆下来的打桩机吊到运输车上,鲍军支付给报酬1500元。马济虎是其请的司机,一个月3000元,驾驶证、吊车操作证都有。事发时,是吊起来的打桩机上一个重约50多斤的铁疙瘩掉下来,砸伤了栾兰华的手,并不是吊车上的零件砸伤栾兰华的,不能全怪其。栾兰华当时就在运输车上装车。保险公司辩称,讼争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属安全生产事故,其公司依法不应该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栾兰华为被保险人雇佣的员工,其损失不在其司承保的三者险范围之内。其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栾兰华系鸿磊公司的员工,刘洪林则是经营吊车出租的,刘洪林雇佣马济虎为其驾驶和操作吊车。2013年5月24日,栾兰华等人受鸿磊公司的指派,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路聚湖路口向西1公里处的工地上,意图将该工地上的打桩机装车运走。此前,鸿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军已与刘洪林口头约定,由刘洪林负责将打桩机吊装到汽车上,报酬是1500元。于是,刘洪林雇用马济虎在该工地上操作登记在刘洪林名下的牌号为苏G×××××的吊车。当天晚8点30分许,马济虎操作吊车把打桩机吊起来,还没有放到卡车上,打桩机上的一个重约50斤左右的铁质零件掉落,砸在了正在运输车上装车的栾兰华右手上。事发后,栾兰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示、环指末节缺损(I)度,右中指离断伤”,并于同年6月1日治愈出院,住院9天,发生医疗费39440.87元,刘洪林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2014年1月3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栾兰华因意外致右示、中、环指活动受限构成十级残疾,若为右利手应为九级残疾;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营养期以30日为宜。栾兰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原审另查明,苏G×××××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还投保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条款还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赔偿精神损失。原审另查明,事发时,马济虎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和特种设备操作证。受伤前,栾兰华暂住在苏州市相城区。原审诉讼中,栾兰华放弃了对交通费的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马济虎在操作吊车吊装货物过程中疏于观察所吊装的物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使其所吊装的物件上的铁质零件掉落,砸伤了栾兰华。对此,马济虎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马济虎与刘洪林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了栾兰华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者刘洪林承担侵权责任。栾兰华在装卸货物过程中,也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栾兰华主张其误工费为每月3500元,虽然证据不足,但栾兰华受伤前有劳动能力,且从事公路运输业,其主张的每月3500元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公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对栾兰华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予以支持。栾兰华受伤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刘洪林为其苏G×××××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被合法使用过程中对栾兰华造成了损害,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栾兰华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其与刘洪林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还认为在医药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部分,证据不足,故依法核准医疗费中35497元符合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又认为投保的三者险保单中明示约定的免赔额2000元,或实际损失的20%的免赔率,主张绝对免赔。对此,刘洪林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按合同约定已不应当再承担绝对免赔。综上,栾兰华因诉争事故所受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9440.87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94154.87元,应由刘洪林赔偿90%,其余损失由栾兰华自负。对于刘洪林应赔偿款项中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栾兰华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60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栾兰华。二、刘洪林赔偿栾兰华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443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4439元由刘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栾兰华。三、驳回栾兰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刘洪林负担179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机构并未确定栾兰华是否是右利手,故应按十级伤残计算相关损失。讼争事故系安全事故,故应由刘洪林先行赔偿,再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请求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栾兰华辩称,其是右利手,故应按九级伤残计算相关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是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失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洪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栾兰华已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主张栾兰华系左利手,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讼争事故虽在吊装过程中发生,但讼争保险合同已明确“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栾兰华作为受害者据此提起诉讼,显然符合合同约定,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