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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2012年6月,被告因病致残失去行为能力,无法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不复存在,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一起生活,因被告治病所欠债务我自愿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现在其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泽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