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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组织机构代码:66596308-X法定代表人:岳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负责人:吴文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晓伟于2015年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豫R464**-豫R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2月26日2时,驾驶人罗某某驾驶该车沿G312自西向东行驶,至回车镇老庙岗村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豫R222**-豫RH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申请理赔,被告部分费用不予赔偿。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车损51200元、施救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保险金597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2、鉴定报告书证明挂车车损为51200元。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施救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豫R464**-豫RG0**挂实际车主为皮志丹,该事实已由南民三终字01460号判决书确认,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即使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因交强险系法定责任险,原告未将豫R222**-豫RH3**挂车辆及其承保公司列为被告,视为其放弃权利,我公司应在放弃权利范围内免责。原告车损鉴定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也未考虑到事故车辆事故时实际价值,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超过70%的责任。原告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中院判决书及挂靠合同,证明皮志丹是实际车主,挂靠在华龙通公司。2、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条款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豫R464**-豫R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皮志丹(男,汉族,住淅川县老城镇下湾村二组17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皮志丹以原告公司名义办理投保手续。2013年12月26日,罗某某驾驶豫R464**-豫R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2自东向西行驶,至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豫R222**-豫RH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罗某某、王某某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事故后,豫R464**车辆支出施救费6000元。2014年4月15日,皮志丹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豫RG0**挂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损失51200元(已扣除残值8400元)。皮志丹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90810元,三者险5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另查,在诉讼中,皮志丹向原告出具证明保险索赔权由原告代为行使。本院认为:本案豫R464**-豫R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皮志丹,但皮志丹以原告名义投保,在诉讼中将索赔权利交由原告行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体适格。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车损经鉴定为512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该挂车折旧后实际价值仅为54000元,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主张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实质上是在实际损失中再按照保险车辆驾驶人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将导致被保险人在有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赔付义务,被保险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赔付责任。该条款以被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而非财产损失作为保险人理赔的依据,改变了财产损失保险的性质,单方面减免了保险人本应承担的理赔责任,限制和剥夺了被保险人选择请求权的权利,为被保险索赔设置了障碍,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事故车辆投保时保费缴纳未按照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费数额,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以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其依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关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该条款实质上是以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如果车辆实际价值等于或超过保险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赔付,车辆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的,以车辆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客观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保费缴纳责任,有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也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不合理之处,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原告车损为5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原告诉请系合同纠纷,故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应扣除对方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财产赔偿部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施救费用600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属于事故后采取必要措施必要的支出费用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当有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