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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木辉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木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880号罪犯李木辉,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初中文化,原住梧州市万秀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蝶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木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同案被告人李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46.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李木辉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以(2013)梧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李木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木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7.5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木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木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同案被告人李植先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龙珠经济损失人民币10246.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不变(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