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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孔凡春与朱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春,朱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孔凡春,职工。被告朱永荣,个体户。原告孔凡春诉被告朱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孔凡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春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朱永荣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2012年4月1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永荣偿还借款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永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朱永荣向原告孔凡春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62000元(包含半年的利息12000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2014年4月19日偿还。2012年8月,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朱永荣偿还借款48166.67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2012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1%、5.6%(短期贷款6��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永荣经原告孔凡春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4%,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偿还的12000元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截止2012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166.67元【5万元-(12000元-5万元×24.4%÷12月×10月)】。对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荣偿还原告孔凡春借款48166.67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永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