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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范亚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裘沙泓,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裘沙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以投资房地产、投资高科技环保项目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2分至1角不等月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向王某甲、赵某乙、钱某丙等61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460余万元,用于投资、发放高利、出借等活动。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樊某甲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17万元。2、2009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王某甲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1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3.44万元。3、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赵某甲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6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4、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周某甲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7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3.73万元。5、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钱某甲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6、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夏某甲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后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2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余万元。7、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夏某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35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18万元。8、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周某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万元,后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9、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赵某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2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10、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范某某向吴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0.24万元。11、2011年8月18日、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向樊某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0.7万元。12、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王某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54万元。13、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相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14、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陈某甲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9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762万元。15、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范某甲吸收存款计人民币71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1万元。16、2012年1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向丁志芹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万元。17、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陶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91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0万元。18、2012年3月份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梁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1.5万元。19、2012年3月13日、5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向钱某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万元。20、2012年3月18日、6月18日,被告人范某某向范某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28万元。21、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周某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7万元,后已归还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22、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裘某甲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23、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朱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24、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林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25、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张某甲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3.5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245万元。26、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钱某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2万元,后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万元。27、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裘某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28、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黄某甲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29、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沈某甲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0万元,后已归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2万元。30、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张某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1万元,后已归还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万元。31、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施某甲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9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余万元。32、2013年3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向尹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0.64万元。33、2013年4月20日、12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向陈某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34、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应琴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7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0.3万元。35、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范某某向张某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0.48万元。36、2013年5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向裘某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6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0.66万元。37、2013年5月8日,被告人范某某向金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8万元。38、2013年5月30日、6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向施某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39、2013年6月13日、6月22日,被告人范某某向裘某丁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4万元。40、2013年6月23日、11月19日,被告人范某某向屠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5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4.7万元。41、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向庞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42、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向袁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43、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黄某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0.7万元。44、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钱某丁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7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0327万元。45、2013年9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向邓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1万元。46、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张某丁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0.21万元。47、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钱某戊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8万元,后已归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48、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向谢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0.45万元。49、2013年9月8日、10月9日,被告人范某某向王某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0.22万元。50、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向沈某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7万元。51、2013年9月21日、12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向周某丁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5万元。52、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周某戊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0.15万元。53、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范某某向楼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0.06万元。54、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向范某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0.04万元。55、2013年11月10日、11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向周某己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0.5万元。56、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向王某丁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0.15万元。57、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向黄某丙吸收存款计人民币4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0.02万元。58、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向钱某己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0.06万元。59、2013年12月11日、12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向吕某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万元,后支付利息人民币0.02万元。60、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范某某向周某庚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万元。61、2013年12月22日、12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向周某辛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0.8万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范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第9、14、37节事实中认定被告人范某某向相应被害人支付部分利息,控辩双方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甲、王某甲、赵某甲、周某甲、钱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周某乙、赵某乙、吴某、樊某乙、王某乙、相某、陈某甲、范某甲、陶某、梁某、钱某乙、范某乙、周某丙、裘某甲、朱某、林某、张某甲、钱某丙、裘某乙、黄某甲、沈某甲、张某乙、施某甲、尹某、陈某乙、应琴钗、张某丙、裘某丙、金某、施某乙、裘某丁、屠某、庞某、袁某、黄某乙、钱某丁、邓某、张某丁、钱某戊、谢某、王某丙、沈某乙、周某丁、周某戊、楼某、范某丙、周某己、王某丁、黄某丙、钱某己、吕某、周某庚、周某辛等人的陈述,证人戴某甲、戴某乙、倪某甲、倪某乙等人的证言,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合伙企业基本信息表,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公开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向6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其个别非近亲属作为其中的一员与其他被害人并无二致,被告人向之吸收存款的行为同样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纵观全案,不宜将该部分事实与被告人的整体犯罪事实割裂,也不宜将相关金额从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中扣除,本院对辩护人之剔除部分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辩护人以被告人构成自首等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范某某追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赃款(已支付本息部分折抵本金),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