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拉祜族,云南省绿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海源寺老村100号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钟某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0元,推行到海源寺西三环高架桥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把摩托车打上火,正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钟某某抓获,后移交公安民警处理。缴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钟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