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刁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某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多次携带油锯、手锯等作案工具到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红光村白旗沟2林班37、38、42小班天然林内,擅自砍伐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所有的33年生花曲柳、胡桃楸共计35株,林木蓄积为3.299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716元。被告人刁某某将所盗伐林木造材后用其所有的改装四轮车运至家中存放,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告人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盗伐的林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林木所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保候审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证人逮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本林证字(2007)第59600、59626、59629号林权证、赵某甲与刁某某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书、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林业站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红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权台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溪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刁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会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