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晓艳与李亚军、武汉盛迪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军,吴晓艳,武汉盛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盛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福星城花园3号楼3单元1803室。法定代表人李昌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亚军为与被上诉人吴晓艳、武汉盛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亚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泉、被上诉人吴晓艳、武汉盛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晓艳诉称,2009年9月,原告应聘到二被告联营的格梵仕(恩施)专卖店担任店长,从事服装导购员工作。原告的月工资由底薪、工龄、提成、优胜奖金、加班费以及代办费组成。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800元左右。二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均在上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从事的服装导购工作是两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每月工资由二被告核发,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13日,被告突然无故要求原告离开,致原告失业,被告未给原告经济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工龄经济补偿金20000元、违法解雇经济补偿金4000元、加班费44873.28元、补偿失业保险2970元、补偿社会养老保险费60480元。庭审中,原告将失业保险费变更为6426元。原审被告李亚军辩称,原告的招聘、管理、工资发放均是由被告盛迪公司负责,被告李亚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亚军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盛迪公司辩称,对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已与我公司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我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查明,被告李亚军2006年9月21日在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恩施市东风大道583-4号,主要进行服装零售。被告盛迪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在武汉市江汉区工商局注册成立。2010年8月1日,二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恩施市东风大道583-4号(原为二被告合作经营的莱克斯顿专卖店)进行联合经营,经营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双方对营业额按比例分成;店铺内所有财务归盛迪公司所有,店铺的营运、人员的招聘及管理全权由公司负责,公司一方承担店铺所有的相关费用并独立承担店铺盈亏;李亚军确保合同期内门面的稳定性,负责协助公司处理和协调当地社会管理部门的一切关系,负责协助甲方作品牌维护,维系客群关系,并大力拓展消费客群,负责协助公司对店铺人员进行管理,并按公司制定的店铺管理标准进行监督,李亚军不享有对店铺商品及相关财物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并不得干预公司对店铺的营运及管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联合在恩施市东风大道583-4号门店经营格梵仕服饰品牌专卖,由被告李亚军具体负责恩施专卖店的人员招聘及日常经营管理。原告吴晓艳于2009年9月至2014年3月13日间在该店铺工作,任该店铺店长,每月工资由底薪、提成、保险费等项目构成,并根据当月节假日天数按每天100元的标准领取加班费。原告自2009年9月用工次月起,扣除每个月200元保险费用后,11个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14702元;至原告2014年3月劳动关系解除前,扣除每个月200元保险费用后,其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20.42元。原告离开该店铺后,被告盛迪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向其支付了补偿金10000元。后因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待遇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李亚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12873.28元、社会保险费6048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恩市劳人仲字(2014)第117号《裁决书》,认为根据被告李亚军与被告武汉盛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李亚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据二被告之间的联营协议,将武汉盛迪商贸有限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进行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法院释明下,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工龄补偿金是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雇原告经济补偿金是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9年9月进入二被告联营的格梵仕(恩施)专卖店工作至2014年3月13日,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二被告之间的《联营协议书》,二被告系在一定期间内建立较为稳定的协作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属于协作型、松散型联营关系,虽二被告联营没有形成新的经济实体并在主管机关另行登记,但原告在二被告联营的格梵仕恩施专卖店工作,应视为联营单位共同用工;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并结合法院查明事实及双方陈述,原告吴晓艳在二被告联营的格梵仕恩施专卖店从事二被告安排的导购工作、领取报酬,接受被告统一管理,故确认吴晓艳与二被告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作为联营主体就相关经济补偿应当连带支付。被告李亚军辩称与原告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盛迪公司辩称原告在劳动仲裁环节未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二被告系联营主体,均与原告具备劳动关系,被告盛迪公司属于必须共同参加仲裁及诉讼的当事人,原告直接将盛迪公司列为被告起诉或由法院依职权追加,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直接起诉二被告不违反程序规定。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的项目正确,但计算标准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自原告2009年9月用工起次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为14702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虽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供辞职申请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年零七个月,依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20.42元/月×5个月=18102.1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获得赔偿金的情形下不再获得经济补偿金,鉴于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均为一个月工资标准,故支持其中一项,在支持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后不再支持本项主张。4、加班费44873.28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且原告已按月领取了加班费,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补偿失业保险金6426元、社会养老保险费60480元。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及时足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用人单位未予缴纳的,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社会保险费用不能办理补缴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对该项主张,暂不予审查处理。综上,原告应获得的相关补偿费用有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70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8102.1元,合计32804.1元,二被告应当及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予以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军及被告武汉盛迪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吴晓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32804.1元,已支付的10000元从中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吴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盛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李亚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吴晓艳不存在用工关系,上诉人与盛迪公司联营“格梵仕”恩施专卖店,该店的前期招工后期经营均是由盛迪公司负责,被上诉人吴晓艳对此事实亦是明知。《联营协议》表明上诉人不负责该店的经营管理,虽对责任承担无明确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民事责任由武汉盛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数额错误,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保险费不应计入工资计算,除去保险费和扣款外其余部分计入工资,故实际应支付给吴晓艳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共计为2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部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吴晓艳、盛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吴晓艳口头答辩称其与李亚军、盛迪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二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关补偿。盛迪公司答辩称工资是由其发放,工资标准以工资表为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亚军与被上诉人盛迪公司联合经营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双方对于店铺的具体营运事务以及利润分成等均有明确约定,其虽未形成新的经济实体,但其聘请被上诉人吴晓艳为导购并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争议,吴晓艳具体工作由联营方统一安排,并接受其管理,双方之间具备较强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认定吴晓艳与李亚军、盛迪公司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亚军称其不负责店铺经营管理,其与盛迪公司之间就责任承担有口头约定由盛迪公司承担,但是在一、二审中均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综合联营事实和用工实际判决李亚军与盛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关于双倍工资差额计算问题,经审查,一审在计算时已经将保险费予以扣除,数额计算并无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亚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