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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磊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简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简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汪敏,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无业。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大英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苹、代理检察员张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汪敏、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磊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磊通过景某某的介绍,在大英县白鹤坡一无名茶楼(以前的台球室)以200元的价格卖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张某”;2.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磊在大英县蓬莱镇死海桥头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了甲基苯丙胺约0.2克给彭某;3.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游某给被告人王磊打电话要200元钱的冰毒,在大英县死海安置房一宾馆门口马路上,王磊将以200元的价格卖了约0.7克甲基苯丙胺给游某;4.2014年10月初的一天23时许,游某电话联系王磊后,王磊在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物华天宝一楼楼梯间以300元的价格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游某;5.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游某电话联系王磊后,王磊在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建设路安置房外“汉足”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游某,因游某现金不够,欠王磊100元毒资。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大英县公安局民警在大英县蓬莱镇建设路将王磊、简某某抓获。对王磊的人身进行搜查,在王磊随身携带的墨绿色皮挎包内搜出铁盒一个,内有十三个卷状锡箔纸,在包内搜出棕黑色小皮夹一个,皮夹内发现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五袋;在皮夹内搜出保鲜膜包裹的红色药丸状麻古疑似物六颗。对其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建设路安置房8单元一楼二号的租住房客厅内发现电子秤一部、锡箔纸、冰壶;在客房的床上发现白色粉末状K粉一袋;在卧室内发现一烟盒内的小玻璃瓶内装有红色冰毒麻古混合物;白色塑料瓶一个,内装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塑料袋三个,内装有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棕黑色木盒一个,盒内装有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一袋和黑白相间的笔记本一个。简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王磊电话联系被告人简某某后,简某某在王磊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建设路安置房1栋8单元1楼的租住房内以36元每片的价格卖了20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王磊。同月22日,简某某获取毒资720元。王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简某某在王磊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建设路安置房1栋8单元1楼的租住房内,由王磊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3至4颗;2.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简某某在王磊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建设路安置房1栋8单元1楼的租住房内,由王磊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约0.3-0.4克;3.2014年7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王磊在租住的大英县建设路安置房8单元1楼夹层内,提供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工具,与彭某共同吸食了约0.1克冰毒;4.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王磊电话联系彭某后,由其提供毒品、吸毒工具,王磊与彭某在其租住房内,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约0.1克;5.2014年8、9月份的一天,王磊电话联系游某后,由其提供毒品、吸毒工具,王磊与游某在其租住房内,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约0.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可疑物称重记录、抽样笔录、抽样称重照片等。(二)书证1.挡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补充取证意见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起诉书、提讯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办理了本案,及对被告人挡获、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个人信息,证实王磊、简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关于“李某虎”、“光头强”的身份及简某某的前科查证的情况说明(3份)。(三)证人证言1.彭某证实,我从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我在王磊那购买了一次毒品冰毒。9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到了,我跟王磊打电话,叫他送200元钱东西到死海桥头来,还给他说现在没得钱,先欠着,当时他就答应了。没得好一会儿,他就在死海桥头拿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冰毒给我,我拿到毒品后就在死海旁边一宾馆内将冰毒吸食了。此后,昨天晚上7点左右我电话联系王磊说把钱还给他,后在新城区“海天宾馆”外面把200元钱给了王磊,他就给了我一小包冰毒,还是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没有说钱,我就是问他要的,他就给了我不到0.1克,因为他的一个哥哥和我关系好。此后我们两人就分开了。我在王磊位于建设路出租房内吸食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左右,我在海天宾馆门口给王磊打电话要200元钱的冰毒,王磊把冰毒送过来以后,我没地方去吃,我就给王磊说:“去你房子吸食”,他当时也同意了,后来我和王磊在他位于建设路出租房内把毒品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一次是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王磊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他那里玩,我到了房子以后,王磊在外面买东西去了,房子里面有个女的我不认识,我见王磊家有点毒品放在桌子上,这个女的就给弄好采取烤吸的方式我吸食了,我和那个女的在一起聊天,王磊回来以后,过了一阵来了两个女的,王磊又拿出了0.5分样子的冰毒,放在桌子上,我们五个人采取烤吸的方式把冰毒吸食了。这次在王磊家吸食毒品,我没有给王磊钱;2.景某某证实,我是通过王磊的姐姐认识王磊后,知道他在卖毒品。我朋友张某要毒品,我叫王磊送过1次毒品。大概是2014年7月份左右,我在白鹤坡无名茶楼(以前的台球室)打牌的时候,张某问我有没有朋友卖毒品,后我帮张某联系了,张某从王磊那里要200元钱的冰毒,大概0.2克至0.3克,是一个白色小的塑料袋分装的,后面王磊来的时候他们怎么交易的我不清楚;3.徐某证实,我和王磊是这个月13号(2014年10月)认识的,之后我们两个就成男女朋友关系了,我是17号搬到他租住房,两个人开始住在一起的。他没有正式工作,通过这一段时间的接触,我发现他是卖冰毒和麻古的。因为这一段时间的晚上,经常有人来我们租住的地方,然后王磊就拿冰毒和麻古出来在客厅内吸食,吸食完后,我发现还有人给我男朋友钱,而且我还多次看到我们客厅的桌上以及卧室的桌上经常放得有那种塑料袋装好的冰毒和麻古。我在2012年吸食过几次,所以晓得冰毒和麻古是毒品。第一次是我搬过去住的第二天晚上,应该是18号晚上,当天晚上我9点下班后,就回家,回到家的时候,我看到王磊和今天中午王磊给他1600元钱的那个中年男子正在我们租住房内有张保健床那个房间内吸食毒品。第二次是这个月的19号晚上9点钟的时候,我回家后就看到王磊和一个年轻男子,还有一个外号叫“勇哥”的男子正在客厅内吸食毒品,他们还是用带吸管的矿泉水瓶子吸食的,吸食的是冰毒还是麻古我没看清楚。当时我在卧室内,我听见勇哥说了一句“好多钱”,王磊当时也回答了的,说的是100元还是200元我记不清楚了,但确实两个人都说了的。最后一次就是昨天晚上,我下班回来就看见家里有四个人,其中一个男子坐在客厅内耍电脑,另外三个男子,其中一个是“简哥”,他们三个和王磊正在有保健床的那个房间内吸食毒品。今天中午(22日)不到12点钟的时候,我和我男朋友王磊从我们租住的地方出来准备去吃饭,刚走出我们租住的那栋单元楼,就看到“简哥”朝我们走过来,后王磊就拿出一叠钱出来数,我看到是数了后是14张100元面额的、4张50元面额的,一共1600元,数好后,就递给了简哥。此后我们三人就往小区外面走,走出小区的时候,简哥就往街对面走过去了,我和王磊没走几步远,警察就过来了。另外我还看到简哥也在街对面被警察抓了;4.游某证实,我从王磊手中购买过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我在家给王磊打电话问王磊有没有冰毒,要200元钱的,他说有。在死海安置房的宾馆的楼下王磊把一个白色塑料袋分装的约0.7克冰毒给了我,我把200元现金面值都是100元的给了王磊;第二次是10月初的一天晚上大概23时,我在家电话联系王磊要300元的东西,后在我住房的一楼梯间他把一个白色塑料袋分装的约1克冰毒给了我,我把300元现金给了王磊;第三次大概是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我在家电话联系王磊要300元钱的东西,现在只有200元钱,先欠100元钱。后我遇到一个朋友“腊娃”骑着电瓶车,我就坐他的车到王磊建设路的租房处取冰毒,在建设路“汉足足浴”店门口他给我大概1克冰毒,后我给王磊200元现金,欠100元,我就坐朋友的电瓶车回家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完冰毒。我在王磊租住的房子内吸食过一次毒品。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13时左右,王磊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他位于建设路出租房内坐坐,去后他请我在他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我和王磊采取烤吸的方式在其住的卧室吸食了三板子毒品,这样我才知道王磊有毒品,所以后面就在王磊那里购买了3次冰毒。2013年春节农历初十的晚上,我在张某茶楼打牌,张某叫王磊拿毒品出来,王磊拿出大概8分冰毒,一共弄了四个板子,当时我、王磊、张某,还有另外两个打牌的我不认识,我们五个人一起吸食的毒品,张某到底给王磊钱没有我没见到。(四)被告人供述1.王磊供述,今天(2014年10月22日)大约11点多钟的时候,我给“简哥”打电话说:“你过来把钱拿去嘛。大约12点钟的时候,我就和我女朋友出来准备去吃饭,我们刚走到我们租住房外面的巷子里面就碰到了“简哥”,然后我就从我包里面拿了1600元钱给他,有4张是50元面值的,剩下的全是100元面值的,其中有720元钱是我找他购买麻古的钱,剩下的是我昨、前天打游戏输了,他帮我用支付宝转的。给完钱后,我们往前大约走了50米的样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后警察出示了搜查证,并在我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建设路安置房1栋8单元1楼夹层的租住房内搜出了毒品冰毒、麻古、K粉,还有锡箔纸、电子称、封装袋、吸管等物品,公安机关当着我的面进行了称重和封存,后警察把我带到大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搜出的这个电子称是用来称毒品的。冰毒、麻古分别是我从一个外号叫“光头强”的男子和“简哥”手里购买的,K粉是“简哥”昨天晚上拿到我家里面来吃的,吃了后他没有拿走剩下的。在今年10月份的一个下午,我电话联系“光头强”买了15克冰毒(150元/克,计2250元),我在大英县人民政府广场附近的工商银行通过柜员机给他打了2300元钱到他的账上,因为50元钱存不进去,我就给他多打了50元。大约8、9点钟的样子,在加气站,“光头强”通过一野猪儿司机拿了一个充电宝给我,我回去后,用改刀把充电宝的螺丝钉取下来,然后就把用三个塑料封装袋装好的15克冰毒取了出来,其中有两袋冰毒是白色的,另一袋颜色没有这么白,有点带青色。当晚我取出后用电子称称了下,除去袋子,净重有14.5克。我吃了一部分,剩下的今天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今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我向“光头强”购买10克冰毒支付了1500元钱,我是让我表哥李伟给他把钱打到他的工商银行卡里面的,也就是我之前说的那张卡。银行账号我确实记不起来了,但是我的笔记本上面有。在简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今年10月18、19号的晚上大约10点多钟的时候,我给“简哥”打电话叫他帮我找30个嘛,钱先欠到并给我送到家里,他同意。大约2点钟的时候,他拿了20颗麻古给我。我是今天中午大约12点多钟的时候在我租住房外面的巷子里面给的钱给他。他昨天晚上到我租住房来了的,还拿了点K粉到我房里面,我和他一起吸食了一片麻古,另外吸食了点K粉。彭某是我二哥唐某兵的女朋友,我没有卖过冰毒给她,我送过冰毒给她吃。我一共送了她2、3次冰毒给她,共计大约1克。今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到我位于大英县蓬莱镇建设路租住房内有空床的那个房间和我、还有李某虎一起以烤吸的方式吸食了0.5克冰毒。游某、简某某、彭某在我的出租房内吸食过毒品。简某某在我租住的房间内吸食过两次毒品,游某在我那里吸食过一次毒品,彭某在我那里吸食两次毒品。2014年8、9月一天晚上20时许,我给游某打电话叫他过来耍,过了一会游某过来,身上带了两个小包子的毒品,我俩在我的出租房内把冰毒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了大概0.3克冰毒。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左右,我给彭某打电话叫彭某到我家吃毒品,彭某过来以后我们两个人在家吸食了大概0.1克冰毒,毒品是我的,第二次是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彭某打电话叫彭某到我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彭某到我家以后我俩吸食了0.1克冰毒。我没有向彭某要过钱。吸食毒品的场所、工具、毒品都是我提供的。我的毒品是从成都朋友那里买的,外号叫“光头强”。我没有贩卖毒品。从我家搜出9克多毒品,我是买来吃的。2.简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1日晚上19时许,我电话联系王磊后,到了王磊的租住房内,当时王磊的对象还有王磊的一个朋友在场,我们就在王磊家进门靠左手边的一间卧室内,我和王磊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了约0.3克至0.4克冰毒。2014年10月18日,我从中江县万福镇游戏厅一老板手中购买了20颗麻古(700元钱现金)。19日晚上18时左右,我电话联系王磊后,在其家里以每颗36元钱的价格卖给了王磊,说好了价钱是720元,王磊当天晚上在家请我吃了3颗至4颗麻古,大概0.1克。王磊当天晚上说的22日给我钱。今天中午我去王磊家拿钱,在大英县建设路王磊家楼下遇到了王磊,王磊给了我1600元现金,其中700元钱就是麻古的钱,另外的900元钱是我向王磊借来用的。当时王磊的对象也在。除了这次,我没有再向王磊出售毒品了,我没有带K粉到王磊家中。我在王磊家吸食了两次毒品,一次是2014年10月19日晚上20时许,我和王磊一起吸食毒品的,大概吃了3至4颗红色麻古,还有一次是21日晚上20时左右,我和王磊两个人吃了0.3克至0.4克冰毒。(五)鉴定意见1.理化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资格证,证实2014年11月6日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遂)公(物)鉴(理)(2014)06号理化鉴定书,对送的1-7号检材检验,从1号、5号、6号、7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号、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3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并告知了王磊;2.称量报告、鉴定聘请书、授权证书、鉴定人资格证,2014年10月24日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出具2014046098号称重报告,1号白色晶体净重2.78g;2号红色片剂净重0.57g;3号白色粉末净重0.04g;4号红色晶体净重0.65g;5号白色晶体净重2.10g;6号白色晶体净重0.31g;7号白色晶体净重3.17g。(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1)王磊从照片组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向其出售了价值720元钱的麻古20颗的简某某。(2)简某某从照片组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磊。(3)彭某从照片组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磊。(4)景某某从照片组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磊。(5)徐某从照片组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简哥”。(6)游某从照片组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王磊。2.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大英县公安局对王磊、简某某及彭某、景某某、徐某、游某的检测样本现场胶体金法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检测结果6人除徐某阴性外其余均呈阳性,并通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大英县公安局调取王磊、彭某、景某某的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王磊与简某某通话记录从10月18日到22日共有36次;王磊与游某通话记录从10月4日到22日共有17次;王磊与彭某通话记录从10月5日到21日共有17次;王磊与景某某通话记录从10月1日到21日共有43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以及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毒品和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简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十克以上。王磊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简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手机、电子秤、笔记本等物品予以没收;对扣押在案的赃款7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磊上诉称,1.其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无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认定其贩卖毒品证据不确实充分;2.原审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据不确定、充分。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检察人员另当庭出示了补充侦查材料:1.游某陈述,其曾用自己的手机联系王磊的手机1510288****买过三次毒品,王磊还使用过1838252****的手机号;2.通话清单证实,游某手机号1582885****与1510288****及1838252****多次通话情况;景某某手机号1522866****与1510288****多次通话情况;彭某手机号1839816****与1510288****多次通话情况;王磊的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国家规定手机号码为实名制,151028886680及1838252****不是王磊的名字持有。因此,不能证明游某、景某某、彭某与1510288****通话对象就是王磊。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国家对手机号码管理规定为实名制,但还是存在一些漏洞,且三名证人证实均指向上诉人王磊,该组证据亦是公安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原审被告人简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磊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及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王磊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简某某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磊上诉称无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容留他人吸毒证据不确实、充分。经查,王磊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多人证言向其购买及相互通话的清单和指认等证实;王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亦有多人证实,且王磊对该事实亦有供述。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席晓英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