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永菊与邓秀东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菊,邓秀东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杨永菊。被告:邓秀东。原告杨永菊诉被告邓秀东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艳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菊诉称:2014年2月,我与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向我购买一批童装,方式为我先发货,被告后付款。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我经被告同意,经威海物流向被告发货,总价值为36862元。在2015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向我退还一部分童装,又于2015年2月24日支付我货款2500元,尚有27500元未支付。并在2015年2月24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童装货款275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欠条一份;2月和3月份的销货清单及威海龙江物流货运单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龙江物流货运单,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杨永菊向被告发送一批童装,方式为由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款。2014年2月和3月份原告先后通过威海龙江物流向被告发货。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邓秀东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杨永菊出具30000元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500元货款,尚拖欠27500元未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2月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杨永菊向被告发送一批童装,方式为由原告先发货,被告后付款。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原告先后通过威海龙江物流向被告发送货物,并且已经被告签收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原、被告已经建立起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邓秀东欠原告杨永菊275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杨永菊要求被告邓秀东偿还货款275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请求,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秀东向原告杨永菊支付剩余童装货款共计2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邓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